訴訟代表人單位犯罪的確定範圍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爲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託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爲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爲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依據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訴訟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單位委託律師等單位以外的人員作爲訴訟代表人。”“訴訟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被告單位或者被指控爲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有關人員的辯護人。”

訴訟代表人單位犯罪的確定範圍是什麼

據此,對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確定可以分爲兩個層次,

(1)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爲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託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爲訴訟代表人。

(2)依據上述規則難以確定訴訟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單位委託律師等單位以外的人員作爲訴訟代表人。

刑事訴訟代表人與民事訴訟代表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刑事訴訟代表人是特指在單位犯罪訴訟中,爲維護單位合法權益參與訴訟活動的自然人,在訴訟地位中不屬於代理人也不屬於辯護人(可代表單位委託律師作爲辯護人),屬於我國刑事訴訟中一個特有的法律概念。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於訴訟代表人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二百七十九條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爲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託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爲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爲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條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沒有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二)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條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於審判臺前左側,與辯護人席並列。

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一般需要是法人代表,而法人代表有三種,一種是掌管了公司公章的法人代表,還有一種是工商登記的法人代表,還有一種是有股東決議出來的法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