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撤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麼?

一、撤訴與一事不再理

民事案件撤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麼?

1、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近現代刑事訴訟法普遍將其作爲保障被告人人權的一項訴訟權利。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是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訴和審理。一事不再理原則作爲一項古老的訴訟原則一直延續至今,是基於現代刑事訴訟功能的多元化取向。

2、但基於不同的理論基礎和價值評判,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對該原則採取了不同的態度。大陸法系國家接受了該原則“既決案件”的理論,發展爲既判力理論,並對該原則的例外-刑事再審制度設定得較爲完備。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則排斥了該原則,且與國際公約相違背,有必要進行重構。本文試就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起源及理念進行論述,並就我國刑事再審制度的重構提出粗淺的看法。

3、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是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訴和審理。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普遍應遵循的國際準則。

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規定

1、在一個由強大的國家司法機關發動的訴訟程序終結後,即使被告人被判無罪,他的名譽、精神、時間、金錢上的損失也是無法估量的,此時若國家可再次對其進行起訴和審判,被告人的自由、人格尊嚴將再次受到打擊,個人將無情地被政府貶抑爲國家權力的客體,程序公平與正義將蕩然無存。爲了防止權力者濫用權力,就必須對權力進行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能夠實現這一目標。

2、該原則要求法院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不得對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再次起訴和審判,即“國家對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實只應擁有一個刑事追訴權,只有一次追訴機會。無論結果如何,則該追訴權即告耗盡。嗣後,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實再次追訴。”

3、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謂“一事”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爲同一的訴訟請求。因爲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當然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4、法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

第177條: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並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第117條:(四)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188條: 對於自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上述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所以會有如此不同的規定(民訴中一般受理,刑訴中一般不受理),其根本在於民訴中當事人有相當大的訴權處分權。

四、行政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

第36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透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准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第37條:原告未按規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或者提出申請未經批准的,按自動撤訴處理.在按撤訴處理後,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並依法解決訴訟費預交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民事案件撤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麼?透過閱讀上文,我們發現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案件撤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不可以的,這樣會導致重複起訴,損害被告人的權利。但是,如果案件一審時存在法定事由時,原告則可以再次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