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同時約定仲裁和訴訟如何處理?

隨着現代社會的不斷地發展和不斷地進步,在我國不管做什麼工作或者進入哪個企業,在工作之前都要籤兩份合同,即日起合同生效,和同是對雙方最有效的保障,不管出現什麼問題,在法律程序中,合同是最有效的證據,所以說,合同是對雙方公平的,下面個大家介紹一下涉外合同同時約定仲裁和訴訟如何處理?

涉外合同同時約定仲裁和訴訟如何處理?

一、雙方當事人在約定透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同時,又約定可以透過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未明確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仲裁意願是不明確的,從此點講該仲裁協議亦應認定無效。人民法院對該糾紛享有管轄權。

1.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本案所涉《製造及許可協議》是在公司之間簽訂的。該協議第26條約定了仲裁條款,即約定與合同有關的爭議在透過協商無法解決時應當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其仲裁規則在北京進行仲裁;而協議第29條又同時約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轄權。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礦業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本案所涉議中的仲裁條款無效。山東省中級人民法院作爲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因上述協議產生的糾紛享有管轄權。

2.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特工貿發展有限公司確認股權轉讓協議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的覆函(2009年2月26日,[2009]民四他字第4號)中指出,本案申請人工貿發展有限公司在《漳州愛康五金機械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第五條中約定:“本協議簽訂後,若有爭議或違約各方應透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能解決者由當地外經貿部門進行調解,經調解無效後由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或當地法院訴訟解決。”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未約定認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在仲裁條款中明確約定發生糾紛經調解無效後由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仲裁機構仲裁或當地法院訴訟解決,因此大陸應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或法院所在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當根據大陸的法律規定認定本案仲裁條款的效力。由於本案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和糾紛解決方式不明確,且在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未對仲裁條款達成新的補充協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上述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爲無效。

3.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浙江一順進出口有限公司與MOHAMED.

MED國際貨物買賣糾紛中涉外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的覆函(2011年4月7日,〔2011〕民四他字第8號)中指出,雙方簽訂的《經銷責任協議》第九條約定了仲裁條款,約定糾紛既可以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也可向浙江一順進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

4.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聖美家居休閒發展有限公司與杭州凰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的覆函(民四他字[2005]第4號)中指出,聖美家居休閒發展有限公司與杭州凰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所簽訂的購銷合同中約定:“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機關申請調解仲裁,也可在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本案雙方當事人未約定確認仲裁條款效力所應適用的準據法,亦未約定明確的仲裁地點,因此,應該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內地的法律確認該仲裁條款的效力。本案當事人未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亦未就此達成補充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仲裁條款應認定無效。且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約定透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同時,又約定可以透過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未明確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仲裁意願是不明確的,從此點講該仲裁協議亦應認定無效。人民法院對該糾紛享有管轄權。

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借貸糾紛一案所涉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的覆函(民四他字[2004]第47號)中指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即“本合同發生糾紛,甲乙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未決,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訴”,但沒有約定識別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也沒有約定仲裁地點。因此,本案應當根據法院地國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所涉仲裁條款的效力。該仲裁條款在約定透過仲裁解決糾紛的同時,並沒有排除法院管轄。應當說,當事人透過仲裁解決糾紛的意思表示是不明確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關於有效仲裁協議的規定,因此,應當認定該仲裁條款無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爲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6.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服裝有限公司與會社買賣合同欠款糾紛一案的請示的覆函(2002年10月8日,[2002]民四他字第33號)中指出,服裝有限公司與式會社於1999年8月14日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本契約所關聯的一切糾紛應按照國際商務仲裁協會的商務仲裁規則,以名古屋的仲裁作爲最終的解決辦法。仲裁結果爲最後的裁決,對當事雙方均有約束力。”爲了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雙方當事人於2002年1月18日又簽訂一份買賣保證書及公司解散合約書,約定:“如有爭紛,當事人願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廈門國際商事仲裁機關審理。”鑑於當事人既約定透過仲裁又約定透過訴訟方式解決其爭議,該約定違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基本原則,應認定該仲裁條款無效,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該案具有管轄權。

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同時約定了仲裁和訴訟,但對於何種情況適用訴訟、何種情況適用仲裁有明確約定,此時,對於約定仲裁的情況仍然是明確的,此時仲裁的約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大酒店申請確認仲裁條款效力無效一案的請示的覆函中對此進行了明確。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原來系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大酒店,後因政策原因,雙方經協商將原來的合資經營方式改爲臺資獨資經營方式,同時對申請方原來所欠款數額和還款方式及違約處理作了約定,雙方簽訂了《會議紀要》,第三條約定,申請方欠被申請方的錢款可以分30個月還款,違約處理方式是守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將該租賃合同第十三條約定: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協商或調解不成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經濟仲裁機構仲裁。同時在《租賃合同》第三條第五款又約定,申請人應按照雙方之前的《會議紀要》第三條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同時約定該會議紀要作爲《租賃合同》有效附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爲,雖然《租賃合同》將先前的《會議紀要》作爲其附件之一,但當事人並未明確變更《會議紀要》所確定的透過向法院起訴來解決承包糾紛的爭議解決方式。承包糾紛與租賃糾紛的發生依據不同,前者因承包費而發生,後者因履行租賃合同而發生,且二者是可分的。故《租賃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不及於《會議紀要》所確認的拖欠承包費糾紛。

綜上所述,在我國現代生活中,我們還是要注意合同上的規定,一定要認真閱讀,社會中還有一種案例就是在合同中設下陷阱,讓貸款的人陷入利滾利的陷阱中,最後還不上錢做一些敗壞社會風氣的事,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所以說,爲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一定要處理好合同的事情,以上就是對涉外合同同時約定仲裁和訴訟如何處理的詳細介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