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錯誤國家賠償的條件是什麼?

一、法院執行錯誤國家賠償的條件是什麼?

法院執行錯誤國家賠償的條件是什麼?

對於人民法院確有錯誤執行行爲,確已造成損害,被執行人毫無清償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償能力的案件,即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也可以進行國家賠償。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的司法賠償糾紛中,約一半爲錯誤執行賠償糾紛,其中很大一部分賠償申請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駁回。

在這些被駁回賠償申請的執行案件中,有些案件的被執行人確實只是暫無財產可供執行,並未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此種情形下,按照國家賠償法的制度設計,損害已經確定且已窮盡其他救濟渠道被認爲是申請賠償的前提,故對申請執行人所受損害的救濟仍應以執行程序爲主,國家賠償不宜“提前介入”,否則會導致兩種救濟渠道的混同,最終影響整個司法制度的效益。

但也有一些案件的被執行人已經完全喪失清償能力,執行程序本應依法終結,只是因爲此前關於“終結本次執行”以及國家賠償與執行程序銜接的司法解釋規定比較原則,個別法院在理解適用時又有所偏頗,導致案件被不當裁定“終結本次執行”或者長期保持“終結本次執行”狀態。

二、國家賠償方面的時間要求是什麼?

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的,應當先向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賠償請求的,按受理程序辦理。經依法確認有刑事賠償範圍情形的,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給予賠償。

3、公安機關受理刑事賠償複議時,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有異議,賠償請求人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複議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綜上所述,法院在審理民間債務糾紛案件的時候,可能會根據原告的訴求而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如果採取的手段有誤,對被告的合法權益產生侵害,其可以申請國家賠償。目前,最高法也支援這樣的訴求,當然,申請賠償通常是那些被告失去清償能力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