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訊問材料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嗎?

逮捕訊問材料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嗎?

一、逮捕訊問材料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嗎?

逮捕訊問材料可以作爲證據使用的。審判活動中,證據的完整性影響着案件的走向,如刑事案件中,證據不全,不能對犯罪嫌疑定罪。所以,在審判活動前,一定要收集完整的證據鏈,而且證據要合法合據,這樣才能解決最後的問題,而對於犯罪嫌疑人的詢問材料也是非常重要的證據之一。

二、相關法律規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辦案活動中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爲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條 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查處行政違法、違紀案件的組織屬於本條規定的行政機關。

如果對於犯罪嫌疑人已經實施了逮捕的,逮捕的過程中是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和案件進行相應的審理的,這其中需要大量的有效證據進行支撐,對於犯罪嫌疑人詢問和交流的材料也是可以作爲重要的證據的。經過一系列的審理工作結束之後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