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意見錯誤的危害有哪些

司法鑑定意見錯誤的危害有哪些

我國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又或者受害者在申請賠償的時候都需要用到司法鑑定,司法鑑定的結果是受到法律的承認的,它有很多種鑑定類型,但是也難免會出現一些錯誤的意見,那麼司法鑑定意見錯誤的危害有哪些呢?我們透過下文來了解一下。

一、司法鑑定意見錯誤的危害有哪些

司法鑑定的方法是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專門知識、執業經驗和職業技能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其中,“科學技術”是指人類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過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會、思維等客觀規律的知識體系;“專門知識”是指人們在某一領域的生產勞動及實踐中積累起來的專業知識、方法和規律的總結。[2]由以上定義可以看出,司法鑑定活動雖然不是僅憑直觀、直覺和邏輯推理來實現鑑別和判斷的,但仍然是司法鑑定人主觀對客觀的認識過程,由於受認識主體自身差異、認識水平和認識方法等差異,出現鑑定意見的爭議是必然的結果,只要沒有達到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程度,適度的爭議更有利於在定分止爭的同時發現事實的真相。

1、司法鑑定意見爭議氾濫引發了司法鑑定公信力的下降。

公信力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公共權力面對時間差序、公衆交往以及利益交換所表現出的一種公平、正義、效率、人道、民主、責任的信任力。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對初鑑的採信率很低,案件的重複鑑定率很高,虛假鑑定的現象也較爲普遍,一些社會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完全被當事人提供的利益所左右,使得本來就十分有限的鑑定條件和技術水平更無法贏得社會公衆的認可和信服。因此,目前社會公衆對司法鑑定存在較爲嚴重的信任缺失,甚至使很多法官也對司法鑑定意見由原來的“過於依賴”轉爲現在的“誰都不信”。隨着科技和社會的迅猛發展及劇烈變革,加之立法上加強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和利益的保護,絕大多數案件的事實認定過程已經不再能夠也不被允許透過對證人證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簡單推理完成,而通常需要藉助司法鑑定人的專門知識和職業經驗來進行鑑別和判斷,因此司法鑑定意見被譽爲“證據之王”,社會公衆也普遍認爲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打證據就是打鑑定。司法鑑定的公信力與司法公信力是相互統一的。如果事實認定和證據採信環節飽受當事人的質疑,那麼整個訴訟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也必然備受詬病,影響社會公衆對於訴訟結果的認同和執行意願。反之,訴訟活動的公信力及司法權威也影響着司法鑑定的公信力,公正的訴訟環境會使社會公衆對整個訴訟活動的各個環節更有信心,也就理所當然地不再需要委託更多的鑑定來消解自己心中的擔憂。當司法鑑定具有高度公信力的情況下,委託人便會對鑑定意見產生自然的認同,因爲委託人相信以司法鑑定人的職業道德和技術水平,在當前的技術條件,所得出鑑定意見必然是最有可能接近客觀真實的,也就極大減輕了對法院裁判結果的懷疑。也只有如此,司法鑑定和整個訴訟活動才能具有自然的神聖性和權威性。

2、司法鑑定意見爭議氾濫大大增加了訴訟成本。

多頭鑑定、反覆鑑定問題直接導致了訴訟的久拖不決,嚴重消耗着司法資源,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因此大大增加。黃靜案曾一度引起全社會的高度關注和熱烈討論,號稱“網絡第一案”和“2005年中國十大影響性訴訟”,原因就是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省公安廳、南京醫科大學、最高人民法院等單位的鑑定機構先後共進行了五次屍檢,出具了六份死亡鑑定書。在這漫長繁雜的多頭鑑定、重複鑑定過程中,每一次鑑定都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和精力。尤其作爲訴訟當事人,久拖不決的鑑定使自己一刻也無法脫身,根本無法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進而影響到一個家庭、一個單位甚至更大的範圍。經濟上的負擔是很重要的一個訴訟負累,多頭鑑定、重複鑑定給當事人帶來的沉重的精神壓力更是難以承受。當一個案件的鑑定材料從一個部門到另一個部門,從一個鑑定意見又走向另一個相反的極端,當事人的心理會矛盾、無所適從,充滿疑惑和焦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司法部頒佈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附件規定每具早期屍體解剖的基準價爲2500元,每具晚期屍體解剖的基準價爲4000元,每具開棺驗屍的基準價更是高達6000元,每例醫療糾紛鑑定的基準價是4300元,進行一項筆跡鑑定也要1000元,多導心理生理檢測評定每例收費達2000元。[3]司法鑑定機構在爲委託人提供司法鑑定服務過程中,委託人支付給司法鑑定人的異地鑑定差旅費,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範圍,由委託人另行支付。[4]司法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範圍,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爲收取後交付司法鑑定機構。[5]從以上規定中可以看出,當事人承受着較大的經濟壓力,以期透過下一次、再下一次的鑑定能得到對自己有利的鑑定意見,或者不求對已有利,只要於己公平即可。如此循環往復的過程在當事人的心理上產生了與賭博無異的狀態。

3、司法鑑定意見爭議嚴重影響着訴訟效率。

效率概念的提出源自現實的資源和條件無法充分滿足人們的需求這樣一對矛盾。講求訴訟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資源投入換取儘可能多的訴訟成果,即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訴訟運作,減少案件拖延和積壓的現象。過於拖沓、冗長的訴訟過程是程序不公正的一種表現,當事人(如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會陷入深深的苦惱、迷茫甚至絕望,很容易受到第二次傷害或長期折磨。湖南湘潭黃靜案由於多頭鑑定、重複鑑定一拖再拖,於案發後22個月纔開庭審理。22個月的時間對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人來說都是一個太過漫長的等待,是對他們身心的嚴重摧殘,也嚴重影響着他們的正常生活。從以上分析和案件中可以得知,在賦予司法機關和當事人法定權利的同時,要科學合理地限制重新鑑定的次數,規定每次重新鑑定的時限,提高訴訟鑑定,樹立鑑定權威。

4、司法鑑定意見爭議的最直接、最關鍵的危害是發揮不了鑑定在司法證明中應有的作用。

司法鑑定在司法證明活動中主要具有以下三項重要功能:一是擴張事實裁判者的認識對象;二是補充事實裁判者在專門問題上認識能力的不足;三是印證和補強其他證據的證明力。[6]司法活動的目的就是在法律規範構成要件的框架之下按照一定的原則和程序對待決案件事實進行推理和判斷。案件事實相對於訴訟活動來說都已成爲“歷史”,偵查、鑑定等一系列活動的目的就是透過證據的收集、科學的鑑定來最大限度地無限接近客觀真實,這也是證據客觀性的客觀要求。若想作出公正的裁判,法官必須對整個案件過程有清晰而準確的把握,這就要求法官必須掌握足夠數量和質量的證據,司法鑑定意見的加入使得法官的認識對象得以擴張,不再侷限於鑑定意見之外的無法形成證據鏈條或無法揭示案件隱蔽資訊的傳統證據形式。社會的複雜化、專業化和技術化使法律人無法再獨佔審判活動,使法官藉助專門知識人來鑑別訴訟中涉及的專門問題成爲必然。但法律人與鑑定人不是天生的合作者,他們都有着發現案件真實的共同目標,但由於自身因素的巨大差異,他們的合作也常有“不喻快”。在訴訟過程中,“科學家和法官、檢察官、律師常因彼此的做法而感到沮喪……法律人希望科學家能堅定而言簡意賅地提出科學概念,但科學家爲了達到法院或律師所要求的簡易翻譯而感到不耐煩”。“法官除須面對鑑定專家提出的科學證據是否爲科學知識之困難外,法官或因固守法律賦予其審判之義務,或因缺乏科技知識之專業素養,或因案件負擔沉重或其他理由,在調查及評價鑑定證據時,尚面臨許多問題。”[7]因此,法官在面對鑑定意見時仍然面臨着如何對其“審查屬實”的難題,而鑑定大戰產生的多份鑑定意見更使法官無所適從,要麼一個不用,要麼啓動再一次鑑定,嚴重損害了鑑定和訴訟的效率與威嚴,從而無法正常發揮鑑定在訴訟中的重要作用。

人們會在爭議中降低司法鑑定的公信力,而且也大大的增加了訴訟的成本,同時也會影響訴訟的效率,雖然司法鑑定非常嚴格但是給出錯誤意見也是難免的,不會每個不可抗因素都能預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