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共犯應當如何處罰?

一、貪污罪共犯應當如何處罰?

貪污罪共犯應當如何處罰?

貪污罪共犯應當按照參與犯罪的程度來進行處罰。貪污罪的量刑原則應以共犯的獨立性爲主,但又不能脫離共犯從屬性的制衡。身份犯共犯的量刑原則主要有二:一是對於構成身份犯來說,沒有特定身份的人與有特定身份的人犯法律要求特定身份的罪的,沒有特定身份的人雖以該罪論處,但可以減輕刑罰;二是對於科刑身份犯來說,因特定身份而致刑罰有輕重或者免除的,沒有這種特定身份的人,科以通常的刑罰。貪污罪共犯的量刑原則蓋源於以下理論:

首先,狹義的共犯從屬於正犯的程度,主要有四種形式,即最小限度從屬形式、限制從屬形式、極端從屬形式和最極端從屬形式。世界各國大多數都採極端從屬形式,也就是正犯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的該當性、違性與有責性,共犯始能成立。但由於共犯的參與程度與性質不同,因此,在上述的限度之內,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也另當別論,這就是“刑事個別化原則”和“分配主義原則”。據此,貪污罪共犯的量刑也就具有了相對獨立性。

其次,貪污罪的共犯相對正犯來說,雖然具有從屬的性質,但他們又具備各自的犯罪構成,這種犯罪構成指的是,在具備貪污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基礎上,由刑法總則規定的,構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的主、客觀要件。同時,貪污罪的共犯所參與犯罪的具體情節也不盡相同。因此,對貪污罪的共犯的量刑,就應當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節,分別予以處罰。這也是貪污罪的共犯的獨立性使然。

再次,貪污罪正犯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取決於特定的個人要素,而貪污罪的共犯欠缺這一身份要素。雖然貪污罪正犯的身份要素對貪污罪共犯在定罪上有着連帶關係,但在量刑上卻不能有所影響。因此,貪污罪的正犯與貪污罪的共犯就應分別處罰,而不宜同罰。

二、貪污罪認定共犯有什麼法律依據

1、根據《刑法》第183條第2款的規定,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處罰。

2、根據《刑法》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務非法佔爲已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處罰。

3、根據《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

4、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貪污罪論處。

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如果存在貪污類型的犯罪行爲,肯定需要按照我國《刑法》183條或者是271條的規定,對此進行一定的處罰。但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在貪污類型的犯罪行爲當中是存在共同犯罪的,也需要進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