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行爲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一)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資訊,誘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二)透過對證券及其發行人、上市公司、期貨交易標的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與其評價、預測、投資建議方向相反的證券交易或者相關期貨交易的;

(三)透過策劃、實施資產收購或者重組、投資新業務、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收購等虛假重大事項,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四)透過控制發行人、上市公司資訊的生成或者控制資訊披露的內容、時點、節奏,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並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爲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並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六)透過囤積現貨,影響特定期貨品種市場行情,並進行相關期貨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第二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以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爲,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爲,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爲,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四)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爲,實際控制的帳戶合併持倉連續十個交易日的最高值超過期貨交易所限倉標準的二倍,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五)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爲,實際控制的帳戶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六)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五項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當日累計撤回申報量達到同期該證券、期貨合約總申報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證券撤回申報額在一千萬元以上、撤回申報的期貨合約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七)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第三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的;

(二)收購人、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及其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的;

(三)行爲人明知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被有關部門調查,仍繼續實施的;

(四)因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受過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內因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在市場出現重大異常波動等特定時段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以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爲,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爲,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爲,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千萬元以上的;

(四)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爲,實際控制的帳戶合併持倉連續十個交易日的最高值超過期貨交易所限倉標準的五倍,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

(五)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爲,實際控制的帳戶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

(六)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違法所得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違法所得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並具有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 下列帳戶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規定的“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

(一)行爲人以自己名義開戶並使用的實名帳戶;

(二)行爲人向帳戶轉入或者從帳戶轉出資金,並承擔實際損益的他人帳戶;

(三)行爲人透過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帳戶;

(四)行爲人透過投資關係、協議等方式對帳戶內資產行使交易決策權的他人帳戶;

(五)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爲人具有交易決策權的帳戶。

有證據證明行爲人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帳戶內資產沒有交易決策權的除外。

第六條 二次以上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依法應予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相關交易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累計計算。

第七條 符合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標準,行爲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並積極配合調查,退繳違法所得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適用範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行爲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透過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本解釋所稱“連續十個交易日”,是指證券、期貨市場開市交易的連續十個交易日,並非指行爲人連續交易的十個交易日。

第十條 對於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實施操縱證券市場行爲,社會危害性大,嚴重破壞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的,比照本解釋的規定執行,但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除外。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處罰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爲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如果入罪,且造成的後果嚴重,可能會被判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處罰。這裏的後果嚴重情形包括操縱證券市場行爲,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