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無罪辯護詞

挪用公款罪無罪辯護詞

無罪辯護是指在刑辯律師爲被告人進行的沒有犯罪或不構成犯罪的辯護,不管是怎樣的犯罪都可能進行無罪辯護。接下來,本站小編將要爲大家介紹的是挪用公款罪無罪辯護詞的內容。

張XX挪用公款一案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被告人張XX的委託和北京市嶽成律師事務所指派,我以被告人的辯護人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委託後,本辯護人向被告人瞭解了案件基本情況,認真研究了公訴機關的起訴書,詳閱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辯護人認爲,起訴書指控被告挪用公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本質所在。根據立法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三種情形:一是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個人的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三是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辯護人認爲,被告人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不存在將公款供本人、親友和其他自然人使用情形。

起訴書指控人:“被告將從法院領取的人民幣363.7萬元支票擅自入到張全喜個人使用的北京朝陽區亞華技工貿公司帳戶上,並將其中的人民幣100萬元挪用給張全喜個人用於經營活動。”辯護人認爲該指控與事實不符。

1、中廣建投資的對方是亞華公司,不是張全喜個人或喜彪潔具公司。

根據檢察卷宗提供的工商登記材料證明,亞華公司是企業法人,根據刑法和立法解釋,屬於單位,不屬於自然人。中廣建公司與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間發生的投資行爲,是兩個企業法人單位間的經濟往來。被告人作爲中廣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基於與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長期合作關係與該公司發生的投資行爲,不是與張全喜個人或喜彪潔具公司。喜彪公司的企業性質與被告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無關,不能以喜彪潔具公司是張全喜私人企業,張全喜將中廣建公司投資款用於喜彪潔具公司,就推定被告人將公款供張全喜個人進行經營活動。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將公款提供給張全喜個人使用問題。

2、亞華公司是建材經營部的法人,經營部的經營行爲是法人行爲,是法律規定的。根據我國民法、公司法規定,亞華公司是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建材經營部與亞華公司的承包關係,只是亞華公司內部的經營形式,並不能改變亞華公司民事主體性質,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是北京亞華技工貿公司下設的三個經營單位之一,法人是亞華公司,張全喜、張達義是分別代表亞華公司和中廣建公司簽訂投資協議的,二人只是經手人。早在亞華公司成立時,被告人就代表總裝公司與亞華公司內設的建材經銷部發生經濟合作關係。並使總裝公司取得較好的經濟收益,往來中,亞華公司及其建材部負責人從未說明建材部是掛靠關係,建材部是個人經營單位,總裝公司也不會同意與其進行經濟聯營。

3、投資共建協議、會計憑證證明被告是與亞華公司發生的經濟聯繫。被告在負責裝備總公司物資部經理和中廣建牆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多次與亞華建材經營部經濟合作關係,在中廣建公司未成立前,以裝備總公司名義與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於1998年6月與該公司簽訂的聯合經營協議,該協議已實際履行,並使裝備公司獲得經濟收益(律師舉證的聯合經營協議證明)。中廣建公司成立後,原告於2000年3月30日又以中廣建公司名義與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簽訂共建協議,決定投資100萬元,共建潔具公司,爲單位獲取經濟收益。兩個協議上對方的公章上的文字上方均是“北京市朝陽區亞華技工貿公司,下方是建材經銷部。合同是企業或個人間發生經濟聯繫的依據。屬於刑事訴訟的書證,是直接證據,如沒有否定其客觀真實性的證據,該書證就具有法律效力。

檢察機關提供的財務賬冊上的戶名是北京亞華技工貿公司,2000年3月23日的300萬元的轉賬支票,轉出人是亞華技工貿公司,上面加蓋的是北京市朝陽區亞華技工貿公司財務專用章,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中出票人全稱也是北京市朝陽區亞華技工貿公司,此款轉入喜彪潔具有限公司。證人張全喜2002年9月13日證:“我從張達義處取走了一張363.7萬元支票,打入到亞華公司賬上,併合出300萬元從亞華公司戶上匯到任丘去註冊了。”如果被告是將錢借給張全喜個人使用,可直接將錢匯到任丘喜彪潔具公司,沒有必要將款存入亞華公司帳戶。

4、亞華技工貿公司經理趙明證言證明亞華建材經銷部從事的經營行爲屬於法人行爲。2007年6月6日,趙明向檢察出證證言中寫明:“亞華公司有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和公章,這些章都在保險櫃存放,使用得經我們同意。”2004年11月15日,趙明提供的情況說明中也明確寫明:“建材經銷部對外是代表公司與中國建材裝備總公司發生經濟往來的”。此證據在第一次開庭時已質證。辯護人認爲,該說明是真實客觀的。一是符合法律規定。無論是否承認都不影響亞華建材部與中廣建公司簽訂協議屬於法人行爲屬性的成立。二是建材經銷部對外經濟聯繫的財務權是由亞華公司控制的,趙明自1993年亞華公司成立至2000年公司被兼併,一直擔任副經理和經理職務,對亞華建材經銷部是清楚的,沒有其同意在支票上加蓋亞華公司財務專用章,300萬元是轉不出去的。

5、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與張全喜個人發生經濟行爲。檢察卷宗中以及今天的庭審調查,公訴機關沒有提供能充分證明被告人是與張全喜個人發生借貸或投資關係的證據,起訴書中對被告人將100萬元公款提供給張全喜個人從事經營活動指控缺少證據支援。被告人在檢察院的三次口供中,均申明借錢雖是張全喜個人提出的,但他說是亞華建潔具公司,張全喜是以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的名義借的錢,被告是以板廠的名義以投資形式借給張全喜的。張全喜到被告家取支票並提出借錢時,被告說:“你可先將錢拿去,將來要籤協議,以合作形式確定這100萬元的使用,不是借給他。”2002年10月10日,張全喜接受檢察機關調查時,對其證言中的借的含意作了明確的說明。“我拿他提供的資金買貨,再賣出去,我除了把本金還給張達義外,還把所賺的利潤以利息和名義分利給他,我上次筆錄中說的借款,就是指這種情況、我找張XX商談借錢辦公司,他同意將錢借給我時,也表示了合作的意向共建喜彪潔具公司協議中張XX一方投資100萬,這個數是籤協議時才確定的。”2004年6月8日證:“我當時就是和張XX提起我要建個陶瓷廠,他知道這行利潤高,想替他們公司掙點錢,就說要投資100萬元,我同意了。支票進來之前,張達義就有這投資意向,等進來之後,就具體履行了。後來,張XX找到我說,他們單位領導不同意投資這事,我就陸續將錢還給了張。”可見,沒有任何書證和證言明確證明被告張XX是將錢借給張全喜個人使用。

6、退一步講,即使該款系張全喜個人使用,也不能認定被告構成挪用公款罪。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挪用公款罪第一條規定:“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爲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處罰。上述行爲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本案卷宗證據和今天的庭審均證明,被告人身爲公司法定代表人,與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發生的經濟行爲,完全是爲了單位的利益,被告未謀任何個人私利。

二、被告人不存在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問題

1、被告人不是以個人名義與亞華公司發生投資行爲

檢察機關提供的中廣建公司與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簽訂的共建喜彪潔具公司協議書證證明,被告人是代表中廣建公司與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簽訂的共建喜彪潔具公司協議。從卷宗證據材料可以反映出,被告單位與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存在長期良好的經濟合作關係。1998年6月,被告經裝備總公司領導同意,曾代表總公司與張全喜負責的亞華建材經銷部簽訂了爲期5年的聯合經營陶瓷產品協議。在協議履行中,裝備總公司獲得了良好的經濟收益。正是基於這種良好的信用關係和陶瓷製品的較好利潤,雙方簽訂了共建潔具公司的協議,可以說,共建潔具公司是雙方合作經營陶瓷製品項目的繼續。本案被告人口供和張全喜、趙明證人證言及共建協議等書證,能夠充分證明被告人是以單位名義與亞華公司發生的經濟聯繫。客觀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以個人名義與亞華公司或張全喜個人從事經濟活動,以及被告與公款使用人約定出借、還款以個人名義進行事實。

2、被告人與亞華公司發生經濟往來,是職務行爲。

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工商登記材料和證人證言證明,北京中廣建牆體材料有限公司系企業法人,被告人是法定代表人。根據民法通則和公司法規定,法人是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作爲公司經理和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開展經營活動。

三、被告人不存在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利益問題。

透過檢察機關全部卷宗材料和今天的庭審調查已證明,被告人不存在假公濟私個人決定,以單位的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從中謀取私利問題。被告人和證人張全喜曾多次向檢察機關申明,被告人除爲單位謀取經濟利益外,未謀取和得到任何個人利益,檢察機關也未向法庭提供此方面的證據。

四、沒有證據證明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使用了100萬元資金

1、被告人將363.7萬元法院執行款存入亞華公司帳戶,其行爲性質和目的不是挪用,而是存放。

該款系被告負責的總裝公司物質處的經營利潤款,法院未執行回前,被告曾向總裝公司領導請示用此款籌建中廣建公司的板廠(總裝公司佔中廣建公司80%股份)。款執行回來後,被告擔心款存到總公司會被總公司佔用,所建的板廠將無建設資金,因當時中廣建公司剛成立,還未設立帳戶,故將公款暫存到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的帳戶上。

被告與張全喜商議將執行款暫存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帳戶和張全喜提出用款時間是2000年3月17日,確定中廣建公司投資100萬元共建喜彪公司時間是同年3月31日。3月17日,被告同意亞華公司使用100萬元,只是口頭意向性,具體數額和使用形式並未確定實施。3月23日,張全喜在未通知和徵得被告同意情況下,將暫存款中300萬元用於公司註冊,屬於張全喜擅自挪用,與被告無關,更不能認定爲被告挪用公款。

2、沒有證據證明亞華公司使用了100萬元資金。

公訴機關提供的亞華公司會計賬和往來票據,只記載了2000年3月22日由法院轉入3637.00元,3月27日由亞華公司轉至任丘喜彪潔具公司300萬元,沒有任何其他轉入喜彪潔具公司的財務記載。

事實上喜彪潔具公司並沒有實際使用被告的暫款。2000年3月31日,被告代表中廣建公司與亞華公司經銷部簽訂共建協議後,同年4月5月份間,因板廠擴大規模急需建設資金,便向張全喜提出終止履行共建喜彪潔具廠協議要求,該要求得到張全喜的同意,雙方解除了合作關係。所存資金除還亞華公司38萬元投資欠款外,陸續用於板廠建設和上交總裝公司。正如裝備總公司黨委書記趙領義向檢察機關說的那樣:“張XX曾給我打了一個報告,提到了他把錢入到了亞華公司建材部,但隨後即返回了板廠,照我們理解,這錢只是借作了亞華公司賬號,但都被用於板廠了,沒有給亞華用過。”

五、公訴機關再次起訴並沒有足以證明被告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新證據。

起訴書表明,本案系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的案件。此次重新起訴的理由是因本案有新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7條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辯護人認爲,檢察機關並沒有證明被告人構成挪用公款罪新的事實和證據。

1、檢察機關兩次起訴的事實爲同一內容。

2、沒有的能夠證明被告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新證據。

卷內材料顯示,2005年3月25日,法院裁定準許檢察機關撤訴後發生的證據只有2份。分別是張全喜、趙明的證人證言。辯護人認爲,這兩份證言並起不到證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作用。張全喜證言的主要內容是:(1)、亞華公司建材部是亞華公司內部3個經營部門之一,公章是亞華公司給刻的,在派出所備過案。(2)、經營方式是獨立經營,上交管理費。銀行帳戶由亞華公司以公司名義開立,經營過程中使用亞華公司提供發票和支票。(3)、被告將公款存入建材經營部帳戶,是怕把錢拿回單位。(4)、張全喜是與被告人簽訂的合同,都是與被告單位籤的合同,張達義是經手人。(5)、否認其在200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中被告人同意其從存入款中拿出300萬元,用於註冊喜彪公司的證言內容真實性,以前筆錄中提到的借錢是理解錯誤。

張全喜這份證言,其內容不是證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而是從相反方面證明被告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問題。因此,起不到控告證據作用。

檢察機關第二份新證據是亞華公司負責人趙明的證言。趙明證言主要內容是亞華公司與下設3個經營部門的關係。該內容與檢察機關第1次起訴時提交的趙明親筆書寫證言基本一致。又進一步明確:1、亞華公司建材經銷部使用的帳戶是亞華公司開立的,是當時會計跟張全喜辦理的。2、亞華公司的合同章、財務章和公章,都在公司保險櫃存放,使用得經過准許。(3)、趙明承認在2004年11月15日提供過一份情況說明。內容爲建材部對外是代表公司簽訂合同的,多年來經營部一直是代表公司與中國建材技術總公司發生經濟往來的。這次證言中對此問題做了說明,該說明並未否定說明事實的客觀性,只是說情況說明內容是以後才知道的。以上內容不僅證明不了被告存在挪用公款犯罪事實,而且從相反方面恰恰證明了亞華公司建材部與亞華公司的一體性,證明被告人代表中廣建公司與亞華公司發生經濟關係的客觀性,證明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將公款100萬元提供給張全喜個人用於經營活動問題。

審判長、審判員,在我將結束髮言時,再次強調。檢察機關指控被告張達義挪用公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希望法庭依法做出罪名不成立的判決。謝謝。

辯護人:趙XX

不管是無罪辯護詞還是罪輕辯護詞,刑辯律師都是根據事實與證據來爲被告人進行辯護的。辯護詞只是刑辯律師的一種量刑意見,是否採納還需要由合議庭進行商議。如果你還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歡迎你來電諮詢本站在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