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什麼標準下徇私舞弊低價折股罪才立案?

一、什麼標準下徇私舞弊低價折股罪才立案?

對於什麼標準下徇私舞弊低價折股罪才立案?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罪立案的標準,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七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本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爲違反國家規定,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爲。

1、違反國家規定。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公司法以及其他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規定,如《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爲人爲了謀取私利而做違反公司法及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事情。

3、實施了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行爲。這裏的國有資產,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國有資產、即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爲國有公司、企業的其他國有財產,具體表現爲國家所有的資金、機器、設備、廠房、土地等有形或者無形的財產。這裏的低價折股,是指將國有公司、企業的實物財產、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故意低估作價,摺合爲股份作爲出資。這裏的低價出售,是指將上述國有資產以低於其實際價值的價格出賣給他人。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行爲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在合資、合營、股份制改造過程中,國有資產不進行資產評估、或者進行了資產評估、但低於所評估資產的實際應有的價值低價折股;有的低估實物資產;有的國有資產未按重置價格折股,未計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賬面原值折股;有的對國有公司、企業的商標、商譽、專利等無形資產未計入國家股;有的不經主管部門批准,不經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擅自將屬於國有公司、企業的土地、廠房低價賣給小集體或私營業主,從中收取回扣等。

4、本罪是結果犯。行爲人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爲只有在造成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結果時,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只能使其承擔行政責任。這裏的重大損失,是指因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而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無法挽回,國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況。至於“損失重大”的認定標準,有待最高司法機關作出權威性解釋。如果行爲人實施的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爲被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現,予以及時制止或糾正,客觀上未發生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則不能認定爲本罪。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徇私舞弊低價折股罪的立案標準,以及相關構成要件的認定情況,對於相關事項的處理,還需要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判定,特別是對於徇私舞弊行爲所造成的惡劣後果要進行合法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