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移送標準是什麼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移送標準是什麼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移送標準是什麼?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二是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所謂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是指檢察機關對下列事實已經查證屬實:

(1)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爲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爲或者一般違法行爲的事實;

(2)確定被告人應當負刑事責任,而不是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的事實,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精神狀況等;

(3)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是某一種或某幾種性質的犯罪的事實;

(4)確定對犯罪嫌疑人應當或者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的事實。查清上述事實,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實已經查清的條件。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1)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2)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並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3)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言詞證據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

證據確實、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實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刑事訴訟法案件移送管轄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1、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審判依法應當由下級人民法院一審的案件。但這種決定必須在下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宣判之前作出,並應當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例如,上級人民法院認爲下級人民法院雖有管轄權,但不宜審理此案,自行審理更爲適宜而決定提級管轄。

2、基層人民法院將自己受理的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這種移送管轄可以區分爲應當移送和請求移送兩種情形。應當移送的情形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請求移送的情形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1)重大、複雜案件;

(2)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3)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關於請求移送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5條第3款規定,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15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10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7條規定,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入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4、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6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5、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6、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後,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在指定管轄的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對於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於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指定管轄案件的審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轄決定書和有關案卷、證據材料之日起計算。

刑事案件當中的移送分成好幾種的,題中沒有說清楚到底是移送管轄權還是移送審查起訴,如果是移送審查起訴的話,那就是本地公安機關移交給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是移送管轄權的話,那就是同級司法部門對上級司法部門之間的移交了,不同的移交情況,規定的移交標準也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