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會判得重嗎?

一、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會判得重嗎?

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會判得重嗎?

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會判得重,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擅自發行公司債券罪的主體要件規定是什麼?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所謂單位,指透過工商登記程序設立的或其他依法成立的“單位”,包括法人、非法人單位,均能成立本罪主體。

《刑法》對本罪的犯罪主體沒有身份限制規定,但學理上對本罪單位犯罪主體的有關資格問題,存在分歧。分有資格說、無資格說和無限制性說三種觀點。

第一說認爲能夠成立本罪主體的只能是有資格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說持論相反,認爲能夠成立本罪主體的一般是不具備發行證券資格的單位;

第三說則認爲本罪主體沒有其他資格限制,只要是單位即可。

對此三種意見,我們贊成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1)從法律規條看,一般而言,但屬有特定身份要求者,刑法均明文作出特殊主體規定 —— 如新刑法上有關公司犯罪專節中所分別規定的虛報註冊資本罪、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非法清算公司財產罪等即是;另外新刑法上所規定的虛假髮行股票、債券罪,雖然條文字身未對犯罪主體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因其行爲者,必須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其發行股票、債券後,方能行爲(製作招股說明書、認股書或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因而其犯罪主體實際上也是特定的身份犯。然而,新刑法本條所敘明的罪狀並未對本罪主體有所限制,因而本罪主體不應當是身份犯。

(2)從現實的需要看,現實經濟實踐中,不僅有真公司未經批准發行公司股票、債券者,也有相當部分假公司、企業未經批准發行公司股票、債券者,且其危害後果往往更加嚴重、影響也更加惡劣,對此情節嚴重者,不能不繩以刑罰。

(3)持有資格論者認爲,如無資格者實施了擅自發行股票、債券、情節嚴重者,可按詐騙罪論處。我們認爲此說欠妥,因爲在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的情況下,無論是有資格者還是無資格者,其發行假股票、假債券的行爲雖然有詐欺公衆的一面,但其在主觀犯意上,還與詐騙罪有區別,對此本文將在後文專論。此外,從犯罪客體上看,本罪除公私財產外,還侵犯了其他特定的法律秩序 --- 國家對公司證券的發行管理秩序,因而其直接客體已不單純是公私財產權,而是雙重客體。爲此仍按一般詐騙罪處理恐有欠妥貼,而況新刑法已經將其設定爲特別犯罪,更無必要且不應當按詐騙罪論處,而宜認定爲本罪。這樣作既符合立法規定,又方便司法認定,也有利於集中打擊違反金融秩序的犯罪。

我們國家對於股票債券的管理是非常的嚴格的,沒有經過相關的審批手續,不能夠擅自的進行股票和債券發行。否則是有可能構成《刑法》當中的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按照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