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與客體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僞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僞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的行爲。

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與客體是什麼?

主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僞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主體是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這裏的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爲被告人的利益向司法機關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事實或材料,並依法爲被告人擔任辯護的人,包括律師和其他公民。訴訟代理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爲被害人的利益代表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追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或者要求給予被害人經濟賠償的人。

行爲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僞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行爲是毀滅、僞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由此可見,本罪的行爲具有以下三種情形:

(1)毀滅、僞造證據。這裏的毀滅證據,是指使證據完全消滅或者完全喪失證據的作用。僞造證據,是指製造虛假的證據。

(2)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

(3)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

這裏的威脅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使證人因懼怕而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虛假證言。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誘使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虛假證言。應當指出,這裏的改變證言,是違背事實改變證言。如果原先的證人是違背事實的,即使在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威脅、引誘下予以改變,還其本來面目,不構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複雜客體。本罪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的民事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活動不能成爲本罪的客體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僞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及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僞造、隱藏、毀滅證據的,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及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l000元以下的罰款、l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爲刑事訴訟與民事、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同是妨害證據行爲妨礙訴訟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礙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活動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論處,

根據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法》之中的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是司法人員在對案件進行調查,審判的時候必須要有絕對的公正性,如果與自己利益相關的案件是不能夠進行參與調查和辯護的。司法人員和訴訟辯護人員必須遵守好這一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