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證據種類有哪些

證據種類,是指根據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對證據所作的分類。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證據有下列八種:

新刑事證據種類有哪些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害人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鑑定意見;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一、 物證、書證

1、物證。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物證包括實物和痕跡兩類。前者指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客觀實在物,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等;後者包括兩個物體相互作用所產生的印痕和物體運動時所產生的軌跡,如腳英指紋等。物證是刑事訴訟中廣泛使用的一種證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穩定性。

2、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檔案和其他物品。書證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第一,書證必須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或者表達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而且其所記載或表達的思想內容能夠爲人們認知和理解,可藉以發現資訊;

第二,該項材料所記載的內容或者所表達的思想,必須與待證明的刑事案件事實有關聯,能夠藉以證明案件事實。

3、區分書證和物證。區分書證和物證的關鍵是看其是以何種方式證明案件的。如果是以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起證明作用的,屬於書證。如果是以外部特徵、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起證明作用的,屬於物證。既能夠以記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又能以外部形態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既是書證又是物證。

4、物證、書證的收集和運用。物證、書證屬於無意識的證據材料,只有經過人的能動作用才能進入訴訟軌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收集物證主要透過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方法來進行。對作爲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其它證明檔案隨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贓款贓物爲由,拒絕受理案件。

物證、書證的運用應遵循原物、原件優先原則。根據司法解釋,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纔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儲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纔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物覈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製件即照片、音像製品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蓋章。

二、 證人證言

1、證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但是,雖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如果能夠辨別是非並能夠將自己所瞭解的案件情況準確表達出來,如盲人講述所聽到的情況,聾、啞人講述所看到的情況等,依法也可以作爲證人。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證人必須是自然人,並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在訴訟角色上,瞭解案情的人(如法官、檢察官、公安機關、鑑定人等)應當優先履行證人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證人證言。

收集證人證言的途徑應遵循“詢問證人”的程序。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但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詢問證人不得另行指定其它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證人證言有以下特點:

(1)它只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客觀闡述,而不是推測或分析意見;

(2)證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所以,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證詞更客觀;

(3)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感知或傳聞情況的反映,所以,可能受到證人的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

(4)證人證言的來源和證明的問題範圍十分廣泛,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一種證據。

3、對證人證言的審查。

對於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爲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過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爲定案的根據。在法庭審理中,應由提請傳喚證人的一方先向證人發問;發問完畢後,對方經審判長准許,也可以發問。詢問證人應當遵循以下規則: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的事實相關;不得以誘導方式提問;不得威脅證人;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對於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發問方式不當的,審判長應當制止。凡查證確屬採用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爲指控犯罪的證據或定案的根據。

4、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的收集和固定程序與證人證言基本相同。

被害人陳述是犯罪行爲的直接受害者就其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司法工作人員所作的陳述。被害人與案件的結局有切身的利害關係,因此,對被害人的陳述既要認真聽取,也要注意審查覈實。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問題:7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通稱爲口供。

其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2、收集與運用。

我國對待口供的原則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由於共犯口供的性質仍然是口供,因此,即使共犯就案件事實供述基本一致,也不得確定其有罪。

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凡查證確屬採用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不得作爲指控犯罪的證據或定案的根據。

四、 鑑定結論

1、鑑定人。

鑑定人應當具有以下條件:自然人;具有相應的專門知識;與案件事實和當事人沒有利害關係,否則當事人可以申請其迴避。鑑定人可以更換。

2、鑑定結論。

①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②對於人身傷害的醫學監督由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其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鑑定結論,經質證後,認爲有疑問、不能作爲定案證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或者專門鑑定機構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不能另行聘請其他鑑定機構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③對於對鑑定結論只有經過認真審查、覈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鑑定結論應當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五、 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一種書面形式的證據材料,但它在形成時間、製作主體以及內容等方面都有別於書證。從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看,記載的多是物證材料,但它並不是物證材料(如血跡、毛髮等)本身,而是保全這些證據的方法。

1、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等進行勘查、檢驗後所作的紀錄。勘驗筆錄就其內容可分爲現場勘驗筆錄、物體檢驗筆錄、屍體檢驗記錄等現場勘驗筆錄。

2、檢查筆錄。

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爲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和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載。

六、 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以及其他高科技設備儲存的資訊證明案件情況的資料。視聽資料是將現代高科技先進成果運用於刑事訴訟領域的重要產物。

視聽資料有以下特點:

(1)視聽資料的形成、儲存和再現,具有高度的準確性和逼真性;

(2)具有各種言詞證據都不具備的直感性,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形象和音響,甚至案件發生的實際狀況直觀地再現在人們面前;

(3)視聽資料具有客觀性強、能動態連續地再現案情、資訊量豐富等優點。

證據分類,是指在理論上將刑事證據按照不同的標準劃分爲不同類別。其目的在於研究不同類別證據的特點及其運用規律,以便於指導辦案工作。

證據分類有別於法定的證據種類。

(1)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也是對證據的一種分類,是立法者根據我國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以及證據的存在和表現形式對證據所作法律上的劃分;而證據的分類並非法律的規定,而是從理論上對證據進行的分類研究。

(2)法律規定的證據的種類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備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而證據的分類僅僅是學理上的解釋。

(3)證據的種類的區分標準是單一的;而證據的分類則是從多角度按照不同的標準,以兩分法對證據進行分類研究。因此,證據的分類與法律上的證據的種類區別是明顯的。同時兩種劃分又是交叉的,同是一種證據,由於分類的標準和角度不同,其類屬也不完全相同。

以上是關於新刑事證據種類的列舉,以及詳細描述,讓人可以透過專業名詞瞭解相關證據的真正含義,只有有充分的證據才能來認定案件的事實。透過上面的知識我們知道並不是只要在犯罪現場出現或案件有關就能作爲證據,證據的採納必須要滿足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