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傷害無罪辯護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意傷害無罪辯護辯護詞

我們受陳某某委託和河南麟格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作爲陳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經會見被告人陳某,並認真查閱本案的卷宗材料,結合刑法的規定,辯護人認爲陳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現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統觀全案,僅有證人羅某的證言和被告人丁某、張某的訊問筆錄有陳某參與打架的陳述,但是該三份證據程序違法,且相互矛盾,均不能作爲定案證據。

1、關於證人羅某證言。

(1)羅某系未成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6條之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但對羅某的詢問並沒有通知監護人到場,對其詢問筆錄上他人的簽字無法覈實身份,也沒有相關記錄。

(2)案發時現場混亂,羅某證言表示沒有注意到陳某的體態特徵,但卻看到了陳某參與打架,此相互矛盾。

(3)其描述的打架過程與衝突起因均與事實不符。

(4)羅某與被告陳某並不熟悉,案發時羅某喝了大量的酒,且詢問筆錄是在案發一個月之後才訊問的,其對案發當時具體情況的記憶並不準確,詢問筆錄不能作爲定案證據。

2、關於丁某訊問筆錄。

(1)丁某系未成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6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丁某的詢問筆錄上沒有法定代理人到場記錄。丁某明確提出要求父親到場並提供電話號碼,但訊問筆錄並沒有父親到場的記錄。此訊問筆錄程序違法。

(2)丁某在訊問筆錄上描述,案發時現場很混亂,具體誰是怎麼打人的其自己也記不太清楚,但卻明確描述被告陳某是如何打人。此相互矛盾。

(3)案發當天丁某處於酒後狀態且丁某本人蔘與了打架,在混亂的打架過程中明確的辨認出陳某是否參與打架是不現實的。

3、關於張某訊問筆錄。

張某在訊問筆錄中描述“我不認識那名男子,由於當時我喝了十來瓶啤酒,有點醉,記不清長什麼樣子了”,據此,張某案發當晚是醉酒狀態,其證言的效力有瑕疵。

4、丁某和張某二人筆錄之間存在矛盾之處。

丁某筆錄顯示,陳某在衝突開始時就參與打架,後程石力叫來崑崙(化名)等人,崑崙等人對受害人進行毆打,但陳某等人沒有再動手。

張某筆錄顯示,陳某在衝突開始時沒有參與打架,後程石力叫兩名“警察”,陳某與“警察”一直沒有參與打架,陳某直到崑崙(化名)等人來了之後才動手。

以上二人筆錄對於陳某參與打架的時間,以及參與打架的對象,相互矛盾。以上二個證據不能作爲定案證據。

二、本案六位在場目擊證人的證言能夠證明陳某沒有參與打架,更沒有實施任何的傷害行爲。

本案的主要證據材料爲證人證言,以下證人證言都能證明陳某沒有實施傷害被害人的行爲。

1、證人靳某證言顯示,“這個時候我聽見閆某在那邊勸架······當時我由於害怕就躲一邊去了。過了大概幾分鐘警察來到打架現場,我就被帶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問:陳某和郭某是否參與打架?答:我不知道(我沒看見他們參與打架)。”以上證言可以證明靳某一直在案發現場,目睹了案發的全過程,同時可以證明程鵬菲是沒有參與打架。

2、證人閆某證言顯示,“程輝和他的四個朋友應該都參與打架了,······看到有兩個男的往程輝那個地方去,最後又從北面的豫康新城過來了五、六個男的。”“另外那個叫陳某的男服務員有十六、七歲,身材很瘦,上身穿一件黑色的短袖襯衣,他倆應該沒有參與打架,因爲打架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倆。”以上證言可以明確證明證人閆某一直在案發現場,同時證明陳某沒有參與打架。

3、證人王瑞和證言顯示,“程某、張某、丁某、郭某、和陳某、就走到了那五名陌生男子跟前,隨後我就看到了程某、張某、丁某、郭紅濤追着對方打。”“我就看見某、張某、丁某、郭某他們四個人蔘與打架了,陳某也在現場,他打沒打我沒有看見。”以上證言可以證明證人王瑞和在案發現場,同時證明陳某沒有參與打架。

4、證人朱某證言顯示,“當時陳某也在場,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打架。”其證言證明陳某沒有參與打架。

5、證人黃某在現場,其與陳某認識,但並未提及陳某參與打架。證明陳某沒有參與打架。

6、證人吳某證言顯示,“我男朋友的同事我看到有四個人動了手,有一個也在場,我沒看清他動沒動手。”其證言可以證明其他證據中描述的六人蔘與打架的情況是不符合事實的。公訴機關以人數來確定被告有犯罪行爲顯然與此證言矛盾,同時也能證明被告陳某沒有參與打架。

以上六位證人均在案發現場,是直接的目擊證人,且與爭議雙方沒有利害關係,均表示被告沒有參與打架。其中有兩位證人(靳某、閆某)明確表示陳某沒有參與打架,四位證人(王某、朱某、黃某、吳某)表示沒有看見陳某參與打架。六位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陳某確實沒有參與打架,對以上證人證言應當認定。公訴機關以該六個證人的證言與他人證言相矛盾從而否定該證據的效力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其得出的結論必定是荒唐的。

三、被害人樊某、程某、樊某、程某某、何某的證詞中描述的打人者的體態特徵與陳某體態特徵均不一致。可以證明被告人陳某沒有參與打架。

1、樊某描述的參加打架者的體態特徵爲“身高1.85左右,短髮,體態較胖,穿黑色短袖。”

2、程某描述的參加打架者的體態特徵爲“上身穿黑色T恤。”

3、樊某描述的參加打架者的體態特徵爲“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

4、程某某描述的參加打架者的體態特徵爲“大約20多歲,身高1.75左右。”

陳某案發時的體態特徵爲“1.7米左右,上穿黑色短袖襯衣,長髮,體態較瘦。”以上被害人證詞中描述的打人者體態特徵均與案發當時的程鵬菲體態不相符。同時,該被害人均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胡亂指認及誣陷陳某的的心理是明確的。

四、被告人陳某四次供述與當庭供述完全一致,能夠證明其沒有參與打架。

被告人陳某在偵查機關的四次訊問中,都表明自己沒有參與打架,只是因爲朋友關係沒有離開案發現場。四次詢問筆錄前後無矛盾衝突之處,與陳某的當庭陳述及其他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被告人陳某沒有參與打架。應當作爲定案證據。

五、本案的所謂被害人具有明顯的過錯,故意無理取鬧,挑起事端,也均實施了傷害行爲,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六、鑑定結論存在重大疑問。

1、參照《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程勝峯不構成輕傷。

程某的鑑定結論是其頭部帽狀腱膜下血腫,左眼眶內壁骨折,面部單個創口長度超過3.5cm,其頭部及左眼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相關規定:5.1.4輕傷二級,c)帽狀腱膜下血腫範圍50.0cm2以上。5.2.4輕傷二級a)面部單個創口或者瘢痕長度4.5cm以上。5.2.5輕微傷,d)眶內壁骨折。

鑑定結論並未說明帽狀腱膜下血腫的範圍,不符合《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5.1.4c)的標準,不能認定程某構成輕傷。程某面部單個創口不足4.5cm,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5.2.4輕傷二級,a)。不能認定程勝峯構成輕傷。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5.2.5輕微傷,d)。程某左眼眶內壁骨折應屬於輕微傷,因此程某不應構成輕傷,其鑑定結論不準確不能作爲定案證據。

2、參照《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程輝不構成輕傷

程某的鑑定結論是其頸部骨折,頸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參照《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程某的頸部損傷不符合《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關於頸部損傷的輕傷標準,不應認定爲輕傷。

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本案應當適用新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

綜合全案證據,辯護人認爲,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效力及證據數量顯然高於證明其有罪的證據。同時,證明有罪的證據即羅某的證言、丁某、張某的供述以及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均存在矛盾和疑點,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根據刑法關於定罪量刑的原則,請合議庭查明事實,依法判決被告人陳某無罪。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考慮並採納。

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