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什麼》

在生活中,經常會遇到一些事情需要上訴,但是我們牽扯到的案件有的可以歸結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而這些在訴訟的時候爲了保障訴訟的公平和程序合法,會有專門的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那麼,同樣都是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什麼

1、訴訟的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的爭議;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是涉嫌犯罪的人是否確實犯罪和犯什麼罪以及應處何種刑罰的問題。

2、提起訴訟的主體不同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起訴訟,原告起訴後,被告可以反訴;刑事訴訟除自訴案件有自訴人提起訴訟外,均有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

3、舉證責任不同在民事訴訟中,誰主張權利誰負責舉證;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被告(行政機關)負責舉證。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負有提供被告熱有罪的證據、並加以證明的責任,被告人不負舉證責任,但可以提供自己罪輕或無罪的材料爲自己辯護。

4、適用的法律不同民事訴訟主要適用《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主要使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

二、【相關法律知識】

(一)、關於調解:

1、民事訴訟中:

(1)調解是一項基本原則,在自願和合法的基礎上,只要案件性質適合調解,人民法院均可以進行調解;

(2)對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必須首先進行調解。

2、刑事訴訟中:

(1)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可以進行調解;

(2)對《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前兩項規定的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3)對公訴案件和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三項規定的自訴案件,不適用調解。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1、民事訴訟中: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如專利糾紛案件等。

2、刑事訴訟中:

(1)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

(2)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地域管轄的確定原則

1、民事訴訟中:

(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爲一般原則,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爲例外規定;

(2)民事訴訟中有大量的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

2、刑事訴訟中:

(1)犯罪地法院管轄爲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爲輔;

(2)最初受理地法院審判爲主,主要犯罪地法院審判爲輔;

(3)刑事訴訟中也有一些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

(四)管轄權的轉移

1、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2、刑事訴訟中: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不能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五)審判組織的人數

1、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即可,沒有更具體的人數要求。

2、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除了須是單數外,還要求:對於第一審案件,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由合議庭審判時應由三人組成,進階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合議庭審判時應由三至七人組成;對於第二審案件,合議庭應由三至五人組成。

(六)迴避申請的決定權

1、民事訴訟中:對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員等非審判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2、刑事訴訟中:對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等非審判人員的迴避,由法院院長決定。

(七)公開審理的情形

1、民事訴訟中:

(1)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的案件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應當不公開審理;

(2)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祕密的案件,可以不公開審理。

2、刑事訴訟中:

(1)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的案件,以及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應當不公開審理;

(2)當事人提出的確屬涉及商業祕密的案件,應當不公開審理;

(3)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可以不公開審理。

(八)申請恢復訴訟期間的時間

1、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

2、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5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九)近親屬的範圍

1、民事法律中: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2、刑事訴訟中: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行政訴訟中: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十)立案以及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期間

1、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後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人。

2、刑事訴訟中:

(1)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

(2)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或口頭告訴第2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但法律及有關檔案沒有規定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時間。

(十一)是否准許撤訴

1、民事訴訟中:在宣判前,原告自願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也可以裁定不予准許;不准許原告撤訴的,可以在原告拒不到庭時作出缺席判決。

2、刑事訴訟中:

(1)公訴案件:在宣判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也可以裁定不予准許;

(2)自訴案件:在宣判前,自訴人出於自願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十二)撤訴或按撤訴處理後能否再次起訴

1、民事訴訟中:

(1)當事人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2、刑事訴訟中:

(1)公訴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公訴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三)第一審程序的審理期限及批准延長

1、民事訴訟中:

(1)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

2、刑事訴訟中:

(1)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和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審理期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經進階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1個月;

(2)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審理期限爲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爲20日。

(十四)送達判決書的時間

1、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宣判後10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判決書。

2、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十五)上訴的期限和對上訴的限制

1、民事訴訟中:

(1)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的期限爲15日;

(2)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期限爲10日;

(3)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能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三種特定的裁定提起上訴,對其他民事裁定不準上訴。

2、刑事訴訟中:

(1)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抗訴的期限爲10日;

(2)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上訴、抗訴的期限爲5日;

(3)法律沒有限制可以提起上訴、抗訴的刑事裁定的種類。

(十六)二審的審理範圍

1、民事訴訟中:

(1)第二審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

(2)第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第二審的審理範圍可以不受上訴請求範圍的限制。

2、刑事訴訟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

(十七)二審的審理期限及批准延長

1、民事訴訟中:

(1)對判決上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2)對裁定上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沒有可以延長的規定。

2、刑事訴訟中:

(1)審理對判決上訴、抗訴和對裁定上訴、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在1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經進階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1個月。

(2)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其延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十八)二審維持原判的形式

1、民事訴訟中;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爲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用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2、刑事訴訟中: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爲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用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

(十九)申請再審的期限

1、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2年內提出。

2、刑事訴訟中:法律對申訴和提起再審沒有期限的規定。

(二十)決定再審的案件是否停止原裁判的執行

1、民事訴訟中:

(1)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2)人民法院認爲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應當再審的情形的,應當在立案後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2、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決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二十一)拘傳的適用條件

1、民事訴訟中:

(1)拘傳屬於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2)適用對象:只能是必須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是必須到庭的,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3)必須經過兩次傳票傳喚而被傳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纔可以適用;

(4)法律沒有規定拘傳可以持續的最長時間。

2、刑事訴訟中;

(1)拘傳屬於刑事強制措施;

(2)公檢法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在必要時決定適用拘傳,不以經過傳喚爲條件;

(3)拘傳持續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小時。

(二十二)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的差異

(1)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內涵與外延的區別

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在內涵上是有所不同的。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材料。而新刑訴法對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進行了完善,將其概念修改爲“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相比而言,民事訴訟證據較注重客觀真實,而刑事訴訟證據不僅注重客觀真實,更加註重法律真實,實現了證據形式與內容的統一,更具有科學性。從外延上看,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表現形式可以分爲: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和勘驗筆錄。同樣,新刑事訴訟法也對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進行了調整,在舊法規定七種法定證據種類的基礎上,將舊法的“鑑定結論”修改爲“鑑定意見”,同時增加了“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電子數據”等法定證據種類,根據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主要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透過比較可以看出,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雖然具有證據的基本要求,比如證據的關聯性、證據的客觀性和證據的合法性,但由於處於不同的訴訟活動之中,導致二者內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不同。

(2)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證明力的不同

世界各國對民事訴訟普遍實行不同於刑事訴訟的證明的要求,也就是說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力要求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國家對一般民事案件實行蓋然性佔優勢的證明要求。即法官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權衡後採信佔優勢者作爲定案的依據。而大陸法系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對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同樣低於刑事訴訟,但仍基於事物的高度蓋然性作出判斷。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已成爲一項基本的訴訟原則。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即“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根據該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援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證據作出判決。相比較而言,刑事案件有着比民事案件更爲嚴格的證據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第4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上述兩條規定,就是確定我國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的法律規定,其證明標準的實質內涵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刑事案件中刑事訴訟證據須具有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這說明客觀真實性是刑事訴訟證據的本質屬性,是可予採信的重要標準。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是提供、收集、調取證據,還是審查證據,每個環節都應貫徹真實性的原則。真實性主要體現在證據的來源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主觀臆造出來的,證據的採信過程必須主觀服從客觀,防止主觀偏見,證據的審查過程必須經過複覈及各單個證據之間能相互交叉印證等。與民事審判比較,在刑事審判中,尚未從立法上確立優勢證據規則。對於證據指向的待證事實,可能出現其它合理情況的證據,或者是可能產生其它合理的懷疑,該證據就不能作爲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據。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法官只能追求客觀真實,這也是“寧縱不枉、疑罪從低從無”刑事審判理念的必然要求。

(3)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在訴訟過程中的運用不同

民事訴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在訴訟活動的運用中,體現在舉證責任主體、收集證據等方面也存在着差異。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已成爲一項基本的訴訟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但對於刑事訴訟證據的舉證責任,根據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本規定是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它明確了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承擔主體,即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訴方承擔。其原因一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承擔。控訴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事實加以證明,而且這種證明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如果控訴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被羈押的被告人就要無罪釋放。二是被告人有罪的主張不是被告人提出的,而是啓動者提出的。讓被動捲入刑事訴訟活動中的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三是讓被告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會使每個公民都面臨刑事被追訴的風險。因此,被告人無罪無需自己證明。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什麼大致就是這些了。它們的訴訟目的、提起訴訟的主體、舉證責任都是不同的。同時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本身就有不同,這就導致了,這兩種案件不可能適用同一種訴訟法。案件種類的不同決定了相關訴訟程序的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