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取證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什麼?

調取證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什麼?

一、調取證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僞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如果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定罪的話,那麼需要有明確的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經實施了犯罪。且已經有了犯罪結果。一般來說,行政機關和訴訟機關在進行調查案件的時候,會將其相關的物品作爲物證或者是找到相關的人士作爲人證,在案件中指出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