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個體戶的資金構成挪用資金罪嗎?

一、挪用個體戶的資金構成挪用資金罪嗎?

挪用個體戶的資金構成挪用資金罪嗎?

挪用個體戶的資金不構成挪用資金罪,我們國家《刑法》當中關於挪用資金罪當中的構成要件,客觀表現行爲必須是挪用單位的資金。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爲,具體地說,它包含以下二種行爲:

1、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這是較輕的一種挪用行爲。其構成特徵是行爲人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而挪用本單位資金,具用途主要是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但未用於從事不正當的經濟活動,而且挪用數額較大,且時間上超過三個月而未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爲“數額較大”。

2、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

這種行爲沒有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以及超過三個月是否退還的限制,只要數額較大,且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的就構成犯罪。所謂“營利活動”主要是指進行經商、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所謂“非法活動”,就是指將挪用來的資金用來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這裏的“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是指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行爲人只要具備上述兩種行爲中的一種就可以構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時具備。上述挪用資金行爲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具有管埋、經營或者經手財物職責的經埋、廠長、財會人員、購銷人員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調配、使用、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將資金挪作他用。

二、挪用資金罪的其他規定。

本罪的主體爲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具體包括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

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廠]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工。上述的董事、監事和職工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三是上述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工,包括集體性質的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另外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其他職工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爲本罪的主體,只能成爲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貸本單位資金,並且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仍故意爲之。

在當代社會,任何犯罪行爲的構成都必須要符合《刑法》當中的構成要件,如果沒有符合的話,那麼就不會被定罪量刑,比如說挪用資金罪,他觸犯到的主要是濫用職權,所以挪用的必須要是單位內部的資金,如果是個人的資金的話,是不會觸犯到《刑法》中挪用資金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