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鬥毆和聚衆鬥毆處理區別

第一,構成的主體不同。聚衆鬥毆罪的構成主體是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結夥鬥毆的構成主體是結夥鬥毆的參加者和聚衆鬥毆的除了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以外的參加者。
第二,在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聚衆鬥毆罪的行爲主體在客觀方面具有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衆鬥毆的行爲;結夥鬥毆行爲的主體都是鬥毆行爲的參與者,沒有組織、策劃和指揮。
第三,造成的後果不同。結夥鬥毆行爲對社會造成的影響要比聚衆鬥毆罪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小。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衆鬥毆的;
(2)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衆鬥毆的。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打架鬥毆和聚衆鬥毆處理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