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貪污受賄罪,貪污受賄的立案標準

如何認定貪污受賄罪,貪污受賄的立案標準

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權之便,侵吞挪用公款充當個人資產或者透過損害公共資產來提升個人資產,是爲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相關負責人利用自身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懲治貪污、受賄犯罪,是我國現階段反腐敗鬥爭的重點,在刑法分則中將貪污賄賂罪列爲專門一章,作爲獨立的類罪,對於加強國家的廉政建設,突出反腐敗的打擊重點,有效地遏制職務犯罪,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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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受賄罪認定

對於如何認定貪污受賄罪,貪污受賄的立案標準這個問題,解答如下:

貪污受賄罪認定具體如下: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本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爲受賄罪主體的內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爲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並不直接影響行爲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說,當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後,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爲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有職權之前而爲的受賄行爲,要嚴格把握。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認定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可以成爲受賄罪的共犯,而無論該親屬本身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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