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製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罪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放縱製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罪

二、瀆職犯罪案件

(二十六)放縱製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案(第414條)

放縱製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罪是指對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製售假藥、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爲的;

2.放縱依法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的;

3.對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得以繼續的;

4.對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職責,或者對3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僞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爲的;

(二)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的;

(三)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四)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