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合同中約定抵押質押擔保期間有效嗎?

在擔保合同中,對質押、抵押擔保物權期間的約定因爲違反法律原則、違反法律規定,而失去法律效力。這是因爲:

擔保合同中約定抵押質押擔保期間有效嗎?

1.抵押權、質權均屬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不得由民事權利主體隨意創設或消滅。若抵押權、質權根據合同當事人約定就可消滅,則有違物權法定原則。

2.我國《擔保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第58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滅失。

透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抵押權、質權只因抵押權、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而消滅,只因抵押物、質物的滅失而消失。

3.最高人民法院透過司法解釋對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物權期間的行爲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需要說明的是,在實踐中,有抵押登記機關在抵押物登記時,要求將抵押權登記爲一定期限,期限屆滿後必須重新登記或續登,否則抵押權消滅。

基於上述原因,登記機關的這種做法侵犯了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