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刑事依據是怎樣的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刑事依據是怎樣的

發生了交通事故,許多時候是私下協商或者民事協商就解決了,但是,有時候涉及到了刑事責任,這個時候由一方就有可能負相應的刑事責任了,那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刑事依據是什麼呢?有什麼標準嗎?下面小編將帶來相關的介紹。

一、交通肇事罪認定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罪的性質,如何區分交通肇事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是要闡述的重點,下面,筆者想重點談談交通肇事罪如何認定的問題。  

(一)要劃清交通肇事罪與非罪的界限。

應着重把握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要看行爲人主觀上是否有過失。如果行爲人主觀上有過失,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爲人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則不存在罪過,因而不能認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爲人有無交通違法行爲,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後果。行爲人必須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後果,且對該後果負責的條件下,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犯罪。比如,如果行爲人的行爲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某種危害結果,但既沒有違法交通管理法規,主觀上也不具有過失,則應當屬於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  

(二)要劃清交通肇事罪與其他幾種罪的界限。  

1、要把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與故意殺人、 故意傷害罪區別開來。區別的要點在行爲人的主觀態度,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顯然爲故意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後,以下兩種情況歷來是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論處的。一是肇事後,爲殺人滅口,而又故意將傷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被拖掛在車下,爲逃逸而不顧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傷殘、死亡的。  

2、交通肇事罪同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且必須造成嚴重後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上是故意,行爲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後果。  

3、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與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交通肇事罪發生於交通運輸過程中,與交通工具相聯繫;後者發生與日常生活中,過失致他人重傷、死亡。  

4、交通肇事罪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區別的要點在於事故發生的時空條件。交通肇事罪發生的時空條件原則上限於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另外,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求爲特殊主體。  

5、此外,要把交通肇事罪與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的區別是:前罪有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法定要求,而後罪沒有違規的法定要求。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個不同的刑級(量刑檔次):  

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處所謂“發生重大事故”,根據《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爲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這裏應注意兩個問題:

(1)司法解釋將財產損失數額限定爲“無能力賠償數額”,據此,在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情況下,不管交通肇事行爲造成何種財產損失,只要行爲人能夠賠償,則不成立犯罪。有人認爲這會造成實質的不公平。但其實,如此規定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在我國刑法中,只有故意毀壞財物罪,過失毀壞財物一般是不構成犯罪的,如此規定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其次,如肇事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則使自己承擔了損失,如果仍與未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肇事者一樣定罪處罰,這其實更不公平。

(2)按該《解釋》,對於構成犯罪所要求的“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僅指“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不包括對肇事者本人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失。  

2、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交通肇事後逃逸”,《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爲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爲。這裏要注意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首先,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爲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逃逸並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爲“逃離事故現場”,對於肇事後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後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爲“交通肇事後逃逸”。所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3、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解釋》,“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爲人在交通肇事後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論上對“因逃逸緻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本書認爲,“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心理態度應限於過失,因爲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爲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態度也應是過失。故《解釋》規定:行爲人在交通肇事後爲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以上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刑事依據,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一般都是有交警部門來根據現場調查取證,從而得出結論的,因此,如果一旦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時間一定要報警,等待警方的調查,之後再與受害方解決相關事宜,最好能夠處理雙方滿意,即要避免自己過多的經濟損失,也要保證受害方的賠償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