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合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試行)

技術合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試行)

技術合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試行)

爲了保證技術合同仲裁機構(以下稱“仲裁機構”)正確處理合同爭議,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技術合同仲裁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頒佈單位: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已變更)

文       號:國家科委令13號

頒佈時間:1991-06-25

實施時間:1991-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證技術合同仲裁機構(以下稱“仲裁機構”)正確處理合同爭議,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技術合同仲裁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經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批准成立的仲裁機構以仲裁方式進行的下列活動:

(一)處理技術合同爭議;

(二)處理其他合同中有關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權利與義務關係所發生的爭議;

(三)根據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裁定技術合同的變更或者撤銷。

第三條 仲裁機構依法行使仲裁權,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仲裁機構應當透過其全部活動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全面履行技術合同義務。

第四條 仲裁機構處理技術合同爭議,應當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按照有利於科學技術進步的原則進行仲裁。

第五條 仲裁機構應當公正辦案,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仲裁活動中的各項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仲裁機構處理技術合同爭議,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決。

第七條 仲裁機構處理技術合同爭議,實行合議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八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設立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管理全國仲裁機構,指導仲裁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九條 仲裁機構受理技術合同爭議,應當依據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應當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和提交仲裁的事項。

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仲裁機構發現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是本仲裁機構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約定的仲裁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 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中沒有寫明仲裁機構或者選擇多個仲裁機構的,應當透過協商約定一個仲裁機構;協商不成的,按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處理。

第十一條 仲裁機構受理技術合同爭議,不受地域、級別限制。

第十二條 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應當依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提出的申請。當事人一方提出仲裁申請的,提出的一方爲申訴人,另一方爲被訴人;當事人雙方提出仲裁申請的,先申請的一方爲申訴人,後申請的一方爲被訴人;當事人雙方同日提出申請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爲申訴人,另一方爲被訴人。

第十三條 申訴人申請仲裁時,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仲裁申請書、合同副本、仲裁協議,並按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地址,申請仲裁的要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第十四條 仲裁機構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仲裁申請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申請仲裁的合同爲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或者有關爭議爲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權利義務關係的爭議;

(二)有符合要求的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

(三)申訴人是合同一方當事人;

(四)有明確的被訴人,且爲合同另一方當事人;

(五)有具體的仲裁要求和事實根據;

(六)申請日期未超過申請仲裁的法定期限。

第十五條 仲裁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受理通知書和申訴人的仲裁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

被訴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書和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機構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材料

被訴人未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構審理。

第十六條 被訴人可以在規定提交答辯書的期限內提起反訴。反訴書應當寫明反訴要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並附具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仲裁機構認爲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訴人預繳一部分仲裁費。

第十八條 申訴人增加仲裁要求,被訴人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請求,仲裁機構可以合併審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訴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檔案,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備具副本。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仲裁事項。代理人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由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範圍內辦理仲裁事項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委託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構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決定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和法律的規定,提請對方當事人財產所在地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二條 仲裁機構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在技術合同仲裁活動中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構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向雙方當事人提交仲裁員名冊,並按照下列順序組成仲裁庭;

(一)申訴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指定一名仲裁員;

(二)被訴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指定一名仲裁員;

(三)仲裁機構在申訴人、被訴人指定仲裁員後五日內決定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時人可以在仲裁員名冊中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員爲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第二十五條 申訴人、被訴人可以委託仲裁機構指定仲裁員。

申訴人、被訴人在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未指定仲裁員的,仲裁機構有權決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訴人或者被申訴人時,申訴人之間或者被訴人之間應當協商指定一名仲裁員。申訴人之間或者被申訴人之間未能在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共同指定仲裁員的,仲裁機構有權決定。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應當自行向仲裁機構請求迴避。當事人認爲仲裁員有迴避情形的,有權向仲裁機構請求該仲裁員迴避。

仲裁員迴避的決定,由仲裁機構作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原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員。

第四章 審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就其申訴或者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爲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第三十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

(八)技術評價材料。

第三十一條 證據由仲裁庭審定。

第三十二條 申請仲裁的技術合同爭議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仲裁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守國家祕密。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保密義務,或者在申請仲裁時要求保守技術祕密的,仲裁機構應當保守當事人的祕密。

本條規定適用於仲裁過程中的有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請求或者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的日期、地點,由仲裁機構決定,並提前三十日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到庭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仲裁機構提出延期開庭的請求。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並作出裁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但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的除外。

與案件爭議無關的人,除得到仲裁庭和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外,不得出席。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庭審活動記入筆錄或者錄音,並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在筆錄上簽字。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請求,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在開庭審理前或者開庭審理中進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 仲裁機構受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訴人應當及時向仲裁機構申請撤銷案件。案件的撤銷由仲裁機構作出決定。

當事人就已經撤銷的案件再次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有權決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五章 裁決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仲裁決定。

仲裁決定包括仲裁決定書和仲裁機構送達當事人的調解書。

第四十一條 仲裁決定依據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決定,少數仲裁員的意見應當作成記錄附卷。

第四十二條 仲裁決定應當寫明:

(一)案由、仲裁要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仲裁決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四)履行仲裁決定的期限。

仲裁決定由仲裁庭全體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機構印章。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認爲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並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仲裁過程中就案件的有關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

第四十四條 涉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以及技術成果完成者權利的技術合同爭議,依法由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仲裁機構應當委託有關機關作出結論後再行裁決。

第四十五條 涉及技術水平和學術評價的技術合同爭議,仲裁機構可以委託省級以上科學技術委員會指定的科研機構或者學術團體提出意見後再行裁決。

第四十六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對各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仲裁機構變更仲裁決定或者重新仲裁。

各仲裁機構對本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認爲確有錯誤,需要變更仲裁決定或者重新仲裁的,應當報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審批。

第四十七條 根據本規則第四十六條決定變更仲裁決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必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仲裁庭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二)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三)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四)仲裁員在辦案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

第六章 執行

第四十八條 仲裁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決定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仲裁決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透過作出仲裁決定的仲裁機構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對仲裁決定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仲裁機構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科學技術委員會代爲送達。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爲送達日期。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