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辦事處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辦事處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辦事處管理暫行辦法

爲明確金融監管辦事處的性質和職責,加強金融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國務院批轉人民銀行省級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辦事處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08.13由中國人民銀行頒佈。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9-08-13

實施時間:1999-08-1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明確金融監管辦事處的性質和職責,加強金融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國務院批轉人民銀行省級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是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的領導下,按照其職責範圍專門實施現場檢查。

金融監管辦事處與所在省(自治區)中心支行間不存在行政領導、業務指導關係。

第三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根據本辦法依法行使金融監管職責,不受各級政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

第四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在不設分行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設立,其名稱爲“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城市名)金融監管辦事處”。

第五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對有關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並對違法、違規金融機構及有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或提出有關處理意見。

金融監管辦事處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分行的組織下,對國有銀行一級分行本部實施現場檢查。

(二)負責對設在省會城市、地(市)級城市的金融機構實施專項檢查,包括:

1、銀行;

2、非銀行金融機構;

3、地(市)級城市信用合作社聯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聯社。

(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分行的安排,對其所在省(自治區)以外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專項檢查,並向總行或分行報告檢查結果;如發現金融機構有違法行爲的,有權提出行政處罰建議以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的建議。

(四)對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分行交辦的金融機構的重大違法、違規案件進行調查,及時報告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

(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分行紀檢、監察部門的委託,對所在省(自治區)金融機構有關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並報告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自行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並覈實被查金融機構有金融違法行爲的,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處罰;對違法、違規經營情節嚴重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批准,可以給予暫停或停止部分金融業務、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等處罰。

第七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有權向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建議取消違法金融機構進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從業資格。

第八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對金融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爲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有權向該金融機構或者其上一級機構提出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紀律處分的建議。

第九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實施現場檢查、專項檢查或案件調查,被檢查或調查的金融機構不得拒絕、拖延或謊報有關情況。

第十條 金融機構對金融監管辦事處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出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依法履行職責時,被查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監管資料,在工作中予以配合;金融監管辦事處可決定分支機構是否派人蔘加現場檢查。金融監管辦事處應當將檢查結果告知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金融監管辦事處已檢查的事項不進行重複檢查。

第十二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的職責範圍,列明由其負責實施現場檢查的金融機構目錄,確定現場檢查的頻率和深度,明確各業務處室和監管員現場檢查責任制。

第十三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工作人員開展監督檢查或調查工作,應當實事求是、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依法辦事。

金融監管辦事處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或調查時,應當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執法檢查證件。

第十四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工作人員對其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祕密、被檢查或調查的單位及其客戶的商業祕密和有關存款人的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的人員編制和處級幹部職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覈定。

金融監管辦事處設特派員一名,由總行任免;助理特派員若干名,由分行任免,報總行備案。

金融監管辦事處根據工作需要,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分行批准,可以配備不同級別的監管員。副處級及以下幹部由辦事處任免,報分行備案。

第十六條 金融監管辦事處的財政預算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審批;辦公用房、職工宿舍、交通工具等後勤服務工作由省會城市中心支行負責。

第十七條 爲保證金融監管辦事處正確履行職責,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應將總行下發檔案及分行有關業務、政策性檔案轉發或抄送金融監管辦事處。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金融機構”不包括保險經營機構、證券經營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