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託投資機構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託投資機構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託投資機構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爲更好地發揮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簡稱信託機構,下同)在籌集、融通資金和支援經濟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86-12-24

實施時間:1986-12-2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更好地發揮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簡稱信託機構,下同)在籌集、融通資金和支援經濟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國務院、人民銀行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區、市分行)批准並持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信託機構,其人民幣信託資金,均按本辦法管理。外匯信託資金管理辦法另定。

第三條 信託機構要按照人民銀行總行的規定,編制年度信託資金計劃,報當地人民銀行。由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審覈彙總,報人民銀行總行。人民銀行總行綜合平衡,納入國家綜合信貸計劃。並經批准後,分別覈定各省、區、市的信託資金計劃。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在總行覈定的信託資金計劃內,覈批各信託機構的信託資金計劃,並負責組織執行。

全國性信託機構的信託資金收支計劃,委託所在地人民銀行分行彙總、上報和審批,並負責組織執行。

第四條 信託機構的投資或貸款分爲委託和信託兩類:

(一)委託投資或貸款,系委託人指明項目的投資或貸款,爲代理業務。投資或貸款的經濟責任由委託人承擔。資金由委託人提供。堅持先撥後用,先存後貸。

(二)信託投資或貸款,以信託機構自行籌措資金和自有資金進行的投資或貸款。由信託機構承擔投資或貸款的經濟責任。資金來源主要透過發行債券、股票和同業拆借等方式籌措。

第五條 信託機構可以在下列範圍內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託存款:

(一)財政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二)企事業主管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三)勞動保險機構的勞保基金;

(四)科研單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種學會、基金會的基金。

所有信託機構不得在上述範圍以外吸收存款。

第六條 信託機構應按規定向人民銀行繳存存款準備金,繳存比例由人民銀行總行規定。

委託存款(即委託人撥付指明項目的委託投資或貸款資金)與信託存款必須嚴格劃分,如實反映。委託存款減去委託投資或貸款後的結餘額,可暫不繳存款準備金。信託存款應按實際餘額繳存存款準備金。

第七條 信託機構每月後五日內,要向當地開戶人民銀行辦理繳存存款手續。最後一天爲節假日,可以順延。

對應繳存款準備金,因資金不足發生欠繳的金額,人民銀行每天按萬分之二計收罰息。對查出遲繳,少繳的金額,人民銀行每天按萬分之三計收罰息。

第八條 人民銀行對信託機構的信託計劃與信託資金實行分開管理。信託機構辦理信託投資、貸款業務所需要的資金,要堅持自求平衡的原則,量入爲出,以資金來源制約資金運用,不得留資金缺口。

第九條 信託機構不僅要有最低限度的實收資本金,而且要隨着信託業務的發展,不斷補充。補充的來源,一是發行股票,二是從每年利潤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方或主管部門增撥。

第十條 信託機構按規定向人民銀行繳存準備金後的存款,連同實收資本金,屬於信託機構的營運資金。按照國家政策和計劃,自主經營,合理運用,獨立覈算,自擔風險,講求效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干預信託機構正常的資金收支活動。

第十一條 信託機構當年發放的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增加的信託存款、發行債券與實收資本金之和的60%。根據國家宏觀控制的需要,人民銀行總行可以隨時調整這個比例。

信託機構辦理的信託與委託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要納入國家下達的固定資產投資規模之內。

第十二條 信託機構要在人民銀行開立帳戶

(一)全國性信託機構,在人民銀行總行委託的所在地人民銀行開立存款、貸款帳戶。

(二)省、區、市和地區的信託機構,在同級人民銀行或同級人民銀行委託的人民銀行機構開立存款、貸款帳戶。

信託機構對同城資金結算,異地資金結算以及向人民銀行繳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帳戶中辦理,不準透支。

第十三條 凡批准同時經營外貿進出口和技術引進業務的信託機構,其非金融信託業務與金融信託業務必須分開覈算,單立帳戶。帳務未分開,資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銀行不予貸款支援。

第十四條 人民銀行開戶行爲信託機構劃撥結算資金,收款或付款單位在同城專業銀行開戶的,透過同城票據交換辦理。異地結算匯劃資金,匯出或匯入單位在人民銀行開戶的,透過人民銀行聯行直接辦理。匯入單位在異地專業銀行開戶的,人民銀行透過本地專業銀行聯行“先橫後直”辦理。

第十五條 信託機構與人民銀行資金往來的利率,按人民銀行對專業銀行的存、貸款利率執行。

第十六條 信託機構要執行國家的投資政策和利率政策。信託存、貸款利率,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信託機構在營運中,由於先支後收出現資金週轉困難,人民銀行可按規定給予短期貸款。但要逐筆申請,確定期限,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未經批准貸款不得跨年佔用。人民銀行發放的短期貸款總額,不得超過信託機構的實收資本金和繳存存款之和。貸款到期不能收回時,按每天萬分之三計收利息。

第十八條 信託機構與信託機構之間,信託機構與專業銀行之間,可以短期拆借資金、調劑資金餘缺。拆借的利率和期限,由雙方自行商定。

第十九條 信託機構要按照人民銀行總行頒發的統一會計科目報表、統計項目,定期向當地開戶人民銀行報送信託資金收支情況統計表、資金平衡表、會計決算表,以及經營狀況和投資、貸款效益分析等報表。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應及時彙總,上報人民銀行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的解釋、修改權屬於人民銀行總行。

第二十一條 以前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以本辦法爲準。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文到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