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履行抗辯權只存在雙務合同

同時履行抗辯權只存在雙務合同

一、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概述抗辯權者,妨礙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之對抗權也。[1]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是指以符合法定條件時,當事人一方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權,暫時拒絕履行其債務的權利。它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後履行抗辯權。[2]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是合同效力的表現。由於行使抗辯權只是在一定期限內中止履行合同,並不終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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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同時履行抗辯權只存在於雙務合同中嗎

 我國合同法第66條對雙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作出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未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據此,本文認爲,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應當符合如下構成要件:
(一)必須是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由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由於雙務合同履行機能上的牽連性在公平原則運用下所產生的制度,因此其僅僅適用於雙務合同,而不適用於各種單務合同(如無償保管、無償委託)以及非真正的或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如委託合同)等。所謂“當事人互負債務”,應當作如下理解:其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務是根據一個合同產生的。如果雙方的債務基於兩個甚至更多的合同產生,則即使雙方在事實上具有密切聯繫,也不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其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即雙方所負的債務之間具有對價或牽連關係。關於對價關係的性質,學界存在不同見解。見解之一:一方的履行和他方的對待履行之間必須具有同等價格才能認爲有對價關係的存在。見解之二:合同雙方之間的對待給付應基於雙方當事人的主觀評價而確定,即使一方對另一方付出的代價非常低廉,若當事人自願接受,也是一種對價。見解之三:當事人之間的履行和對等履行必須具有各方當事人所共同認爲的同等價值(注:蘇俊雄:《契約原則及其適用》,三民書局,第111頁。)一般認爲,對價問題原則上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志決定,同時,法律要求雙方在財產的交換尤其是金錢的交易上力求公平合理,避免顯失公平的後果;但這並不意味着價值與價格完全相等,當事人取得的財產權與其履行的財產義務之間在價值上大致相當,即可以視爲“等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