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挪用公款

濫用職權挪用公款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是世界各國司法機關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最基本手段,也是我國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爲適用撤銷判決的最後一項法定條件。如果說規定前4項標準是爲了對羈束行政行爲進行合法性審查,那麼規定第5項標準則是爲了對自由裁量行政行爲進行合理性審查。因此可以說,“濫用職權”在5項標準中是彈性最大、也最難把握的一個概念,以至於世界各國一般都只對其內涵有一個輪廓性的描述,而難以下一個精確的定義,從所掌握的情況來看,也許澳大利亞的《司法審查法》(1977年)對“濫用職權”法定情形的規定更爲全面和系統:“(1)在行使權力時考慮了不相關因素;(2)在行使權力時沒有考慮相關因素;(3)行使權力追求的是授權法授權目的之外的目的;(4)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惡意;(5)行使應獨立行使的自由裁量權時接受了他人的指示或指令;(6)依據法規或政策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沒有考慮具體情況,(7)權力運用得太不合理,以致沒有一個理智的人會這樣行使權力;(8)行使權力的方式導致權力行使結果的不確定狀態;(9)其他方式的權力濫用”。

我國的“濫用職權”作爲5項法定審查標準之一,既有與西方國家這一概念相一致的共性方面,也有與我國法律規定相適應的個性方面。具體來說,它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爲雖然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上卻不符合法律的目的、精神和原則。它與超越職權的本質區別在於:濫用職權形式上合法,而超越職權則形式上違法。有人認爲,濫用職權的行爲只能是出於主觀故意,而不能出自主觀過失。筆者不同意這種絕對的判斷。

濫用職權的表現形式,除上面所說的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之外,還有下列情況:

1.動機不良,目的不當。通常表現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動機和目的不是爲了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是爲了團體利益或個人利益。如假公濟私、打擊報復行使處罰權的均屬此列。

2.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具體表現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處罰時考慮的因素與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大相徑庭,甚至南轅北撤,並因此影響了法律的嚴格實施。如公民3人聚衆打架鬥毆,縣公安局將其中2個行政拘留15天,而對其中一縣級勞動模範則僅給予警告處罰,此即屬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

3.獨斷專橫。指處罰權的行使受個人非理智的情緒所左右,以極其粗暴的態度對待被處罰人,並因此而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4.反覆無常。指實施行政處罰標準不一,寬嚴失度,並因此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5.故意拖延。指在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定期限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故意拖延作出某些程序上的行爲,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如行政機關故意拖延告知相對一方行使訴權或複議權,致使超出複議或起訴期限。

6.不當委託。指未根據客觀實際和工作需要將處罰權委託給適格的組織或個人行使,導致委託非人,並因此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由於法院和複議機關對濫用職權行爲的審查是合理性審查而非合法性審查,是法院和複議機關以自由裁量來審查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爲,這就決定了司法實踐中確認濫用職權行爲有相當困難,也帶有很大的主觀色彩;因此,還需在不斷積累和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濫用職權行爲的具體判斷標準和撤銷條件進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更有效地指導司法實踐。

可以見得,實際上對於未成年人行政處罰生效能撤銷嗎?這個問題上面已經有了很好的答案,只要公安機關程序正當的情況下,是不可以撤銷的,但是可以轉變爲一些口頭的批評教育,這顯然比拘留要輕微的多的,另外小編要提醒您,一定要管住孩子,另外有條件可以爲孩子請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