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相互扶養義務的履行——高某某訴李某某扶養費糾紛案

來源: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網裁判要旨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夫妻一方因身體等原因,無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顧的,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人民法院應根據扶養權利人一方的實際需要、支付扶養費一方的經濟能力以及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確定夫妻間扶養費的給付標準。基本案情高某某向鄄城縣人民法院起訴稱:高某某、李某某經人介紹認識,2016 年 4 月 13 日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婚後高某某患上偏執型精神分裂症,李某某對其不管不問。自 2016 年 12 月至今在孃家人的照顧下,高某某多次住院治療,花去大量醫療費。李某某作爲高某某的合法丈夫,對患病的高某某負有爲其積極治療並負擔醫療費、生活費等的法定義務,高某某多次向李某某索要醫療費、生活費,李某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李某某的行爲違反了婚姻法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的規定。高某某訴請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扶養費 84912.21 元(其中醫療費 75912.21 元、生活費 9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某某負擔。鄄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 年 4 月 13 日,原告高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原告分別於 2016 年 12月 17 日、2017 年 9 月 5 日、2019 年 4 月 8 日、8 月 10 日、12月 14 日、2020 年 3 月 25 日就診於鄄城安寧醫院、2018 年 11 月3 日就診於濟寧市精神病防治院,入院及出院診斷均爲精神分裂症或偏執型精神分裂症,醫囑需監護護理,分別住院 17 天、54天、124 天、61 天、48 天、67 天、113 天,分別花費醫療費用18536.8 元、19510.6 元、31073.29 元、19455.14 元、7065.6元、20616.07 元、30532.42 元,不住院期間花費醫療、治療及藥費共計 31011.07 元,以上費用經統籌支付、醫療保險報銷後原告個人負擔部分總額爲 75912.21 元。另查明,原告自 2016 年10 月份起除就診外一直在其孃家居住,由其父母照顧,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上述費用系原告父母墊付,2020 年 8 月 19 日原告的監護人變更爲高某啓。裁判結果鄄城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李某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某醫療費用 75912.21 元、扶養費 9000 元。案件受理費 1839 元,減半收取計 919.5 元,由李某某負擔。判決後,原、被告均未上訴,現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案例解讀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扶養是指夫妻之間的一方對其配偶負有提供生活供養責任的法律關係。夫妻關係的建立賦予了夫妻雙方特殊的身份,基於這一身份衍生出的夫妻扶養義務也是婚姻存續和發展的重要依託。夫妻撫養義務是對人類生存權乃至發展權的重要保障,夫妻扶養關係同時具備財產和身份雙重屬性,這也決定了其屬於典型的共生義務範疇。履行夫妻扶養義務是幫助對方解決生存問題的最直接手段,同時也是實現家庭穩定和睦的重要基礎。夫妻扶養義務對傳承併發揚中華傳統美德,構建和諧的家庭社會關係,彌補社會保障制度不足等方面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如何更好地適用則會對其應有的功能發揮帶來顯著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的規定,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對於有殘疾、患有重病、經濟困難的配偶,必須主動承擔扶助供養責任。實踐中,夫妻扶養糾紛主要表現爲,一方因某種原因失業或者謀生能力暫時或較長時間喪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夫妻之間的扶養主要是爲了滿足生活困難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開支,如支付醫療費等。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應根據扶養權利人一方的實際需要、支付扶養費一方的經濟能力以及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確定夫妻間扶養費的給付標準。審判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一、夫妻扶養義務的履行以婚姻存在爲前提,以一方需要扶養爲條件。符合上述要求時,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即產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結婚時間的長短爲條件。實踐中,負有扶養義務的一方經常以對方有一定數量的夫妻共同存款爲由,拒絕給付扶養費,從保護生活困難一方的生存利益考慮,一般情況下,只要能夠確認生活困難一方對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釋存在合理性,就應當支援其訴訟請求,而將雙方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爭議留待之後離婚訴訟中一併解決。因爲,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如此處理,既可以加強對弱者的保護,也不會對另一方造成實質性利益損失。二、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並不影響夫妻之間扶養義務的履行。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基於雙方的配偶身份關係,是婚姻共同體的本質要求。而夫妻財產製僅是夫妻之間對於婚後財產歸屬的約定,不能因爲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就認定雙方不負擔基於特定身份關係的扶養義務。因此,在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當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難以維持正常生活時,仍然有權要求對方給付生活費。因爲互相扶養是夫妻之間的法定義務,這種義務隨着婚姻關係的締結而產生,隨着婚姻關係的結束而終結,法律並沒有規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養的義務。本案中,原告高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原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無自知力且無勞動能力,沒有任何經濟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作爲丈夫的被告對原告具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支援;原告主張按照上年度菏澤市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撫養費三年共計 9000 元,不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應予支援;關於醫療費用,原告自確診爲精神分裂症後便由其父母照顧,期間的醫療花費均由其父母墊付,且原告本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任何經濟來源,原、被告雙方亦無共同財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法院結合原告的實際需要、被告的經濟能力以及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確定扶養費的給付標準。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一審獨任審判員:王 磊 書記員:谷夢霞 編寫人:鄄城縣人民法院 李隨興 審定人: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 蘆 強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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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相互扶養義務的履行——高某某訴李某某扶養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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