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逮捕之後就該認命嗎?不,法律還給了你第二次救濟權利——羈押必要性審查

批准逮捕之後就該認命嗎?不,法律還給了你第二次救濟權利——羈押必要性審查

批准逮捕之後就該認命嗎?不,法律還給了你第二次救濟權利——羈押必要性審查

2012年刑事訴訟法設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結合人民檢察院印發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辯護律師作爲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提請主體之一,在刑事案件中,應當充分利用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珍惜這來之不易的權利,爭取讓當事人重獲自由。

結合刑事訴訟法法理,逮捕程序,實質上是訴訟程序的一種,即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類似於一審,而羈押必要性審查類似於二審,從而防止超期羈押,非法羈押。

羈押必要性審查,屬於對於審前羈押程序的司法救濟,換句話講,刑事律師若放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無疑是放棄了二審上訴,放棄了一次可能當事人獲得自由的機會。

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未決羈押程序(逮捕或者拘留),不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均是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前最嚴厲的程序,也正因如此,羈押程序始終受到了最嚴格的司法審查。對逮捕和羈押所採取的雙重司法審查,也可以使羈押的決定者與實施者進行分離,從而防止爲了打擊犯罪,矯枉過正,任意限制公民自由。

不過區別於域外審前羈押由法官進行決策,我國的審前羈押的決定者是檢察官,這也是檢察院行使訴訟監督權的體現。不過也正是基於我國的國情以及檢察機關的性質(公訴機關),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與《高檢規則》頒佈前,羈押必要性審查總是流於形式,不過在最高檢正式頒佈檢察院應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基本程序後,羈押必要性審查透過率相應提高了不少(不過總體來講,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透過率還是不算高)。

根據當下的法律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分爲依申請啓動與依職權啓動,而在實踐中,檢察機關依職權啓動遠遠少於依申請啓動(這也不難理解,根據最新的《高檢規則》,捕訴合一之後,捕訴部門負責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應當繼續羈押。而捕訴部門正是做出批准逮捕的部門,客觀上也無法排除,先期批准逮捕的影響(當然這是題外話,就事論事,本文欲從實踐的視角解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逮捕之後,如何提起以及提起時注意事項)。

審查的主體

對於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審查主體雖然明確爲檢察機關,但檢察機關中的哪個部門?在新《高檢規則》出臺前,一直衆說紛紜。在高檢規則出臺前,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一般是以檢察院內部的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監督部門)。在新規出臺之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審查部門,從執監部門轉移到了捕訴部門。

《高檢規則》第五百七十五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依法對偵查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爲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審查起訴階段,負責捕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爲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收到有關材料或者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和意見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審查程序的提請

正如前述,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提請,我們採取雙軌制:依職權、依申請。

(1)針對依職權啓動,在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捕訴部門雖然具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利,但是,並無實質意義上的決定權,僅有建議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可以直接變更措施。這也符合我國卷權同在的基本原則。

負責捕訴的部門依法對偵查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爲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審查起訴階段,負責捕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爲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不過,結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院,看似又有在偵查階段直接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實則不然,在實踐中,檢察院的變更權,是以逮捕爲標準,區分爲前後兩個階段,逮捕前,公安機關未提請批捕,也就不存在所謂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繼續羈押的審查(羈押必要性審查),在檢察院批准逮捕後,審查起訴前,檢察院具有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後的建議權,公安機關具有決定權;審查起訴階段至審判階段,檢察院直接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繼續羈押;審判過程中,檢察院依舊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並建議法院決定變更措施的權利,而法院具有決定權。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啓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結合《高檢規則》,並非只有律師才能提起羈押必要性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法代都可以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只是,上述幾類人對刑事訴訟的程序並不瞭解,且對法律的知識儲備無法支撐其申請審查,因此在實踐中,更多的是律師在操辦此事。

第五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不過根據前述,在不同階段,要針對不同的主體,撰寫不同的文書,例如在偵查階段向檢察院提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同時,要向公安機關提出取保候審申請書;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院提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時,附帶向檢察院提請取保候審申請書等等。

提請的時間

律師提請羈押必要性審查,要注意時間點,否則做無用功是小,招致司法機關厭煩,客觀上致使當事人失去重獲自由的機會罪過可就大了。

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不滿一個月的,對於羈押必要性審查不予立案。而且,在偵查階段,案卷還未移送至檢察院,檢察官對於並無任何案卷的案件,僅有辯護人所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以及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申請書的情況下,避免誤判,一般都不會同意辯護人所提出的申請。

而且,除非出現明顯無罪的證據,隨着偵查的進行,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只會多不會少(況且,我國在偵查階段,偵查階段,偵查階段,重要的事情說三遍,基本的態度是有罪推定)。所以,想在偵查階段透過羈押必要性審查變更強制措施,必須要極致專業的法律文書,輔之充足的證據。

切記注意加分減分項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否決項,提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時,一定要緊扣法律規定的應當項,即

《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二十六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爲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爲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當然如果僅僅是一般的加分項,雖然可以提請審查,但是,透過的機率,不算特別高。

至於其他加分減分項以及否決項,參見《刑事案件羈押必要性審查之法律法規彙編》

(以上內容系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喬治對逮捕措施後,如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問題所進行的分析與解讀,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廣大同行提出批評與建議,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