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青春補償金該如何賠償?

離婚協議中青春補償金該如何賠償?

一、離婚協議中青春補償金該如何賠償?

離婚協議中青春補償金應當由雙方協議進行賠償,協商不成的可以訴訟解決。嚴格說,“青春補償費”並非法律術語,在我國現有法律規範中,沒有其確切含義,在國外法律規範中,亦未見規定。但近幾年來,在司法實踐中,以“青春補償費”爲訴訟請求的案件屢見不鮮,人們越來越多的求助於法律解決有關“青春補償費”的糾紛,法院不得不對“青春補償費”這一不規範的問題予以處理。目前大多數法院因“青春補償費”沒有法律依據,一律不予支援。但筆者認爲,這種一概而論的做法有點欠妥。沒有法律依據不等於不受法律保護。"青春補償費"作爲訴訟請求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恰當確定其性質和效力,作出合法合理的處理。當然,法律沒有明確依據,但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權來審理案件。筆者現結合審判實踐,對青春補償費”的性質和效力,談一些看法。

二、在離婚時,一方自願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該行爲的性質及效力問題

在離婚時,雙方均無重大過錯,一方出於儘快離婚之目的或出於感激、同情、愧疚等情感而自願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 的行爲,從法律上講,符合贈與的法律特徵,應認定雙方存在贈與合同關係。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的行爲。只要受贈人表示接受,雙方就構成贈與合同關係。贈與的根本特徵爲單務無償性。從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在離婚時,雙方均無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的法定義務。一方在既無法定義務又無對價支付的前提下,自願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的行爲具有無償的特徵。因此,該行爲是一種贈與行爲。

在實踐中,這種屬於贈與性質的"青春補償費"並不少見,由於當事人贈與的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贈與合同的效力也有一定區別,從贈與合同有無附款,可分爲"附條件的贈與"和"無條件的贈與"。

1、附條件贈與。在理論上,贈與合同的附款主要有條件及負擔兩種。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第一百九十條又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可見,這兩種附款在我國法律上都是允許的。附條件的贈與合同,將贈與合同效力的發生與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條件爲事實,其目的在於限制法律行爲的效力。在某些情況下,一方可能以解除、離婚後互不騷擾對方或互不散佈對方隱私等爲條件,贈與另一方一定的財產,即支付一定的"青春補償費"。一方不願繼續保持婚姻關係而要求解除婚姻關係並要求對方不騷擾自己或不散佈自己的隱私,即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反善良風俗。以此條件作爲贈與對方財物所附加的條件,未嘗不可,此種行爲並無不妥,應爲有效法律行爲。如果受贈人不願接受贈與,自然可以拒絕。但該附條件的贈與只有在目的條件成就時,贈與合同才生效,否則贈與合同則不生效。即使贈與的財產已經交付,贈與人也有權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同樣,受贈人一方履行了所附條件,贈與人應履行贈與義務。

2、無條件贈與。在離婚案件中,一方出於感激、同情或愧疚,而自願給付對方一定的財物,並不附任何條件。對於此種贈與,考慮到夫妻關係的特殊性,以及外在判斷的難度,法律還是不要過度干預爲好,一般情況下,還是應當認定此種贈與是有效的。當然,根據《合同法》第186 條第1款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但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後,受贈人如果沒有《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情形,即"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在未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受贈人依法向法院主張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的,除贈與人存在《合同法》第 195條規定之情形即“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應履行贈與義務。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並沒有對青春補償金進行明確的規定,至少支付多少或者怎樣賠償應當以雙方協調的結果爲準。一般情況下,青春賠償金是相互的,不存在一方索取而另一方必須要給予的情況,法律上也是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和決定的,所以雙方應當就相關問題達成一致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