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協議中約定保底條款的效力

合夥協議中約定保底條款的效力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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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GP簽訂的《合夥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無效


一般來說,LP與GP之間的《合夥協議》均會約定:私募基金投資購買人作爲“有限合夥人”不參與合夥實際經營,委託作爲“普通合夥人”的私募基金受託管理人管理、執行合夥事務。但實際操作的時候,有些《合夥協議》設立了“保底條款”例如“私募基金投資購買人不承擔經營風險,無論項目盈虧均按期收取固定高利潤(10%以上年利率)。”
LP被協議高利率回報吸引;有些擔保公司基於此種情況爲這個“保底條款”提供擔保,出具《擔保函》。但是,需要注意,這個“保底條款”是無效條款。

1、《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故這類案件《合夥協議》的“保底條款”無效。

2、根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管運作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相關銷售機構不得違規銷售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存在不適當宣傳、誤導欺詐投資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行爲。該規定也適用於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因此,證券投資合夥型基金的合夥協議中如約定“保底條款”,違反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