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是否可以?

一、工傷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是否可以?

工傷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是否可以?

工傷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是否可以應當是根據不同情況來進行判斷,能夠協商一致的話就是合法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3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35、36、37條的規定,勞動者爲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也就是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僅保留名義上的勞動關係,勞動者享受相關工傷待遇,但不用再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解除或終止該勞動關係;勞動者爲五、六級傷殘的。

“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也就是說,五、六級傷殘的勞動者,其勞動合同期限視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除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外,用人單位只能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6條和39條的規定,在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或勞動者存在嚴重過錯的情況下,纔可以解除;勞動者爲七至十級傷殘的,應仍適用原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即終止。

另外,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用人單位也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6條和39條的規定解除。

二、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關於公司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所以,試用期內也不能隨意辭退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條件,由用人單位舉證,這就要求企業對錄用條件應當具體化,書面化,公示化,證據化。另外,該條第六款的適用僅限於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被勞教、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均排除在外。實踐中需注意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或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規定免予刑事處分的,用人單位可依本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的,用人單位不能依本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被勞動教養的,用人單位也不得依本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在當代的社會,現在如果要解除勞動合同的話,必然是需要符合我們國家《勞動合同法》當中的規定,如果說是因爲在用人單位存在着一些傷害被認定成爲工傷的話,這段時間內一般情況下是不能夠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是屬於一種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