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

消費是拉動經濟增長的重要因素,消費者在我們的經濟社會發展中也佔領着至關重要的地位,每個人都是消費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是十分重要的,國家也特別關注這一方面,2016年8月5日出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詳細請閱讀下文。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節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爲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牟利爲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研究、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措施,推進商品和服務業標準化建設,規範市場秩序,依法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創新監管和服務方式,加強消費知識宣傳和教育力度,處理消費者投訴舉報,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爲。

第四條

消費者組織、行業組織等社會組織和大衆傳播媒介應採取措施,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社會監督,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和大衆傳播媒介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作用,爲消費者提供社會保護。

第五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監管、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消費者參與相結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社會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經營者爲消費者提供的消費場所、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網絡環境等場所與設施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設施條件,經營者應當以顯著的方式設定安全使用說明、警示標識,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高危險性的體育娛樂服務或者利用大型遊樂設施提供的娛樂服務,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設施,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在經營者提供的場所和設施遇到危險或者不法侵害時,經營者應當給予救助。

第七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燬、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採取召回措施的,生產或者進口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制定召回計劃,發佈召回資訊,並儲存完整的召回記錄。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由生產或者進口商品的經營者承擔。銷售者、修理者、零部件生產供應商、受委託生產企業、其他服務者等相關經營者,應當協助生產或者進口商品的經營者實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警示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第八條

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家電維修、機動車維修、數碼產品維修等服務在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併發生爭議,經營者不能證明該瑕疵並非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自身質量問題導致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耐用商品是指使用期限較長、科技含量較高、消費者可能缺乏全面認知能力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於機動車、電腦、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手機、照相機、攝影機等。

第九條

經營者以獎勵或者附贈等形式向消費者免費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該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存在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經營者對有瑕疵但不影響正常使用性能的免費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前如實告知消費者。

第十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退貨、更換、修理等質量擔保責任。對無發票和退貨、更換、修理憑證但是有其他證據證明商品或者服務在經營者應當承擔退貨、更換、修理等質量擔保責任有效期限內的,經營者不得拒絕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等義務。

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商品購物憑證上顯示的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經營者可以證明消費者實際支付的價格和商品購物憑證上顯示的價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費者實際支付的價格履行退貨責任。

第十一條

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退貨、更換、修理等質量擔保責任的有效期限自經營者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之日起計算。需要經營者另行安裝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裝完成之日起計算。經營者向消費者履行商品或者服務更換義務後,承擔退貨、更換、修理等質量擔保責任的有效期限自商品或者服務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

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承擔修理責任的有效期限不得低於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經營者除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不得擅自擴大不適用無理由退貨商品的範圍,但是下列產品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可以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

(一)對拆封後易導致商品性質改變、影響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後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

(三)銷售時已明示的臨近保質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經營者應當對於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進行明確標註,並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定顯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費者進行確認。未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經營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向消費者返還已支付的貨款。

消費者退回的商品應當完好。商品本身和配件能夠保持原有品質、功能並且商標標識等齊全的,視爲商品完好。消費者基於查驗需要而開啟商品包裝,或者爲確認商品的品質、功能而進行合理的調試不影響商品的完好。

經營者對能夠完全恢復到初始銷售狀態的無理由退貨商品,可以作爲全新商品再次銷售;對不能夠完全恢復到初始狀態的無理由退貨商品再次銷售的,應當透過顯著的方式標註商品的實際情況。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的合法請求。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爲對消費者合法要求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爲不合格商品後,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超過十五日未退貨的;

(二)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國家有關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或者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的;

(三)對於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辦理退貨手續或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過十五日,無正當理由未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的;

(四)對於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未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擅自以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爲由拒絕退貨,或者以消費者已拆封、查驗影響商品完好爲由拒絕退貨的;

(五)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對消費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請求,明確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約定期滿之日起、無約定期限的自消費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退款的。

第十五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中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造成消費者死亡或者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經營者故意、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退貨、更換、修理、重作、補足商品數量、退回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四)加重消費者責任,規定消費者承擔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

(五)加重消費者責任,規定消費者承擔依照法律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六)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合同權利,或者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解除合同;

(七)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選擇訴訟或者仲裁的權利;

(八)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九)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以暴力、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術手段等優勢地位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欺詐消費者的行爲:

(一)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生產或者銷售僞造產地、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生產或者銷售僞造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五)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

(六)生產或者銷售僞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七)在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產或者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一)以虛假的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二)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價格表示、促銷方式、現場說明和演示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十三)採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式銷售誘導;

(十四)將“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作爲正品銷售;

(十五)經營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出現的欺詐金融消費者的行爲。

經營者有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爲之一但能夠證明自己並非欺騙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爲的,不屬於欺詐行爲。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實、全面、準確的向消費者介紹和說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資訊,並依照法律、法規和商業慣例,主動告知消費者可能影響其購買選擇的重要資訊。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和與消費者簽訂的合同中,以消費者易於識別的方式標明經營者的真實名稱、標記和有效聯繫方式。

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名稱和標記。

租用他人櫃檯、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標明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進行身份資訊審查和登記,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相關資訊。

採用電視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在電視畫面中以顯著方式標明商品經營者的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籤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標識清晰醒目。

除與消費者另有約定外,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在本站小編看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的出臺會更大程度的維護我們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了我們消費者的資訊,更促進了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