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複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異議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申請人申請複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異議或者複議請求、事實、理由等內容,並附下列材料
(一)異議人或者複議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相關證據材料;
(三)送達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二條 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爲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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