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醫生收回扣是受賄罪嗎

在我國醫生收回扣是受賄罪嗎

現如今在社會上,有些風氣是非常不正常的。比如說大家在醫院進行看病的時候,醫院爲病人進行看病,本身應當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但是現如今好多醫生會存在收回扣的這樣一種行爲。其實向醫生進行行賄的話,這樣做也是不正常的。下面小編就詳細爲大家介紹一下,在我國醫生收回扣是受賄罪嗎?

一、在我國醫生收回扣是受賄罪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二、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要嚴格把握和注意以下問題: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透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爲,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爲,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透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爲請託人謀取利益。至於該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爲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於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並不影響受賄行爲的成立。

2、爲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爲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爲,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爲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爲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爲,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託人給予行爲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爲人收受後,或請託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爲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爲人在職期間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託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託人在行爲人離(退)休後出於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爲人違背原職務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託人是因此而給予數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爲行爲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於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並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爲的受賄行爲,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於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後爲請託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爲請託人謀利,而離職後索取、接受財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二)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6i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有職權之前而爲的受賄行爲,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說: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後的界限。即要以行爲人受聘用、委託或被任命之日起爲標準區分。即行爲人受聘用、委託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爲的受賄行爲,屬於任職前的受賄行爲;而行爲人受聘用、委託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後而爲的受賄行爲,屬於任職後的受賄行爲。

2、是否依法追究行爲人任職前而爲的受賄行爲,要嚴格把握,區別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爲與行爲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聯繫。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爲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具體來說:

(1)行爲人與請託人之間有許諾,但行爲人收受賄賂後,在任職後並沒有履行職前許諾的,則不構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但是,如果行爲人收受賄賂後,在任職後履行了職前許諾即爲請託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則應以受賄罪論處。

(2)行爲人與請託人之間有了承諾,但當行爲人任職後沒有按照職前承諾的內容爲請託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而爲請託人謀取了其他利益的,則不影響行爲人受賄罪的成立。

(3)行爲人與請託人之間的承諾,行爲人任職後應主動履行承諾,但因客觀原因末能使爲請託人謀取的利益實現的,亦不影響行爲人受賄罪的成立。

(三)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63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可以成爲受賄罪的共犯,而無論該親屬本身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如何認定受賄罪呢?一般來說, 受賄罪的客觀行爲包括索取賄賂、非法收受賄賂和經濟受賄三種類型,具體形態包括以下八種情況:

(1)承諾與拒絕,這是指犯罪分子收受財物前未曾進行任何有關索取,而僅限於對他人所求的承諾,提供便利或拒絕的意思表示的行爲方式。這種方式或者是基於受賄者與對方的關係考慮,或者出於對人之常理的推測,還可能是有意掩人耳目以避開索取和故意之嫌。

(2)授意。這是一種透過間接的、暗示的途徑進行意思表示的方式,也有別於直接和明示的索取,在語言、態度和行爲上都表現出相當的處理技巧,具有使對方心領神會、心照不宣而又不存在任何捕捉法律證據可能的效果。

(3)釣魚。受賄者並不必坦露其索取的真實意思,也不是透過授意的技巧性處理,而且從不表示放棄承辦之意,但或者向對方陳述有所難度,或者一味拖延,並將拖延控制在使對方無可非議然而又足以使對方隱約感受其用意的水平。

(4) 勾結與互賄。與前幾種情形不同的是,這種行爲是由雙方針對本不屬於其中任何一方的他方財物標的共同故意促成,他們或者用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報多(或相反)、擡高工程造價等手段損公肥私,或者打着開展正常工作、行使正當職權的招牌,掩蓋其背後進行的骯髒的權錢交易。經過這種行爲的處理,一個處於最低分數限的考生可以出人意料地被錄取,一個規定刑期在3至5年之間的罪犯被執行最低刑期也是意料之中的事。

(5)既成。這種情況中受賄者未作出過任何意思表示,甚至事前根本未想索賄,也不知對方送賄之事,事後得知才見財眼開,並未表示反對,或經禮節性推讓後認可,或態度變得積極起來,從而構成事實上的受賄罪。

(6) 賄局。罪犯透過製造某種局面或場面,然後依靠合乎常理的自然力量完成受賄行爲,如透過製造一種競爭或壓力氣氛迫使欲晉升調崗者、需庇護減輕逃脫罪責者、工程承攬者、合同簽約者、其他目的者或接受工作檢查指導的下級,自願、主動送賄。或透過逢年過節、大事小情、婚喪嫁娶、甚至抱病休養住院或打麻將等娛樂場面廣收財賄。

(7)隱身。受賄者利用社會不良風氣和人們扭曲的攀權結貴心理,本人並不出面,反而表現出兩袖清風的廉潔白律的風範,實際上是將利用職務便利與非法收受財物兩項動作在時空上加以分離,後續部分由其家屬或第三者完成,前後呼應,配合默契。與此相似的行爲方式還包括,一些領導幹部採取造福子女親系的世襲性受賄手段,安排這些人經商或從事某種位權職業,以求達到更加大範圍、更具永久性的索取目的。至於1985年7月18日兩高《關於當前辦理經濟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所述及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收受賄賂而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藉機中飽私囊的行爲,亦屬於此列。

(8)購買。進行賄賂犯罪的雙方爲共同逃避法律,採取合法的花錢購物、購股或購券形式,但實際上所付貨款遠不及物品本身價值,所購股票或債券純系準內幕交易。此外,還包括依內部價格購買緊俏品行爲和依最低標準爲子女繳費進人重點學校的行爲。

作爲刑辨律師,受賄罪都有哪些辯護技巧啊?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犯罪構成的關鍵問題:一是國家工作人員;二是利用職務之便;三是索取他人財物;四是收受他人財物併爲他人謀取利益。辯護律師應當在案件實體上圍繞這四個方面做準備,分析嫌疑人是否構成了受賄罪。

我們可以看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當中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都已經構成了受賄罪。當然法院在處理受賄罪的時候,會結合實際情況,並且根據受賄的具體金額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