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長貪污受賄會怎麼判刑?

理事長貪污受賄會怎麼判刑?

一、理事長貪污受賄會怎麼判刑?

高官貪污、受賄,數額較大,涉嫌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貪污受賄的司法認定

(一)、構成貪污罪的界限

貪污罪作爲一般貪污行爲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貪污違法行爲的共性之外,還具有自身特性。構成貪污罪的貪污行爲的,還具有貪污數額與情節上的要求。因此,認定貪污罪與一般貪污違法行爲時,應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爲人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千元人民幣。其中,貪污的數額按累計方法計算。對於行爲人貪污的數額達到5千元人民幣的,無論其情節如何,均構成貪污罪;而對於貪污的數額尚未達到5千元人民幣的,一般應視爲一般貪污違法行爲,

2)要看行爲人的貪污情節。其中,貪污情節主要針對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人民幣的貪污行爲。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人民幣,貪污情節較輕時,對該貪污行爲就應認定爲一般貪污違法行爲;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人民幣,但是貪污情節較重時,對該貪污行爲就應認定是貪污罪。

(二)、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區別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兩者在客觀上都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兩者在客觀上均是利用職務之便;主觀上兩者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但是,作爲兩種不同犯罪形式又有如下區別:

1)對犯罪客體侵犯程度與犯罪對象的範圍不同。前者只侵犯公共財物所有權中的佔有、使用、收益三種權能,而後者侵犯了包括出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的公共財產所有權的四種權能;就犯罪對象而言,前者爲公款和特定公物,後者爲公共財產。

2)犯罪的行爲方式不同,前者是使用公款,後者是佔有財物。

3)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暫時使用,後者爲永久佔有。

4)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的數額並不等於對所有者造成的實際損失額,公款的本息要全部歸還或追繳;而貪污數額就是對所有者的財產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

5)構成犯罪的時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須非法控制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才構成犯罪;而貪污罪只要非法佔有了公物即構成犯罪。

6)在特定情況下的法律後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過一萬元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時,超過三個月後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不認爲犯罪;而貪污行爲一經實施,即使在案發前全部退贓也不影響其犯罪的構成。

7)量刑程度不同。後者要比前者處罰重。

(三)、賄賂與饋贈的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

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係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來財物的價值;

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於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託;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提供方謀取利益。

綜合上面所說的,貪污受賄是屬於嚴重的擾亂了我國的金融秩序,而且這種行爲會讓真正該幫助的人得不到幫助,對於當事人只要一旦被抓到,那麼就會根據貪污受賄的數額來進行處罰,所以,不是我們的財我們千萬不能用不合法的方式來奪取,不然自己也會惹來很大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