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條件是什麼?

大家都知道,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是我國的兩大重要的基本法律。刑事法律主要對象是犯罪程度嚴重給人民造成生命財產安全的法律,民事法律主要是對民事行爲的違法犯罪情節的判斷和處理。那麼,如果合起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條件又是什麼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條件是什麼?

一、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訴訟已經成立。

附帶民事訴訟是由刑事訴訟所追究的犯罪行爲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追究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成立爲前提,如果刑事訴訟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被害人就應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啓動,或者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結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害人遭受的必須是物質損失。

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根據中國刑法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訴訟法的規定,均限定爲物質方面的損失。但法律在不同場合表述又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第77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用的是“物質損失”;同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用的是“財產損失”;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於犯罪行爲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用的是“經濟損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理解爲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問題上,物質損失、財產損失、經濟損失三詞同義,邏輯上屬於同一概念。儘管在其他場合,三者的內涵並不完全相同。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否包括精神賠償問題,許多國家都經歷了一個由不承認到承認的發展過程。隨着人們對精神損害認識觀念的變化,越來越多的國家將精神損害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中國法學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應包括精神賠償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理由主要是,1979年頒佈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時,民事損害賠償的理論與實踐都沒有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限定爲物質損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則透過後,中國請求民事侵權賠償的範圍已擴大到侵害人身權。侵害人身權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由於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在程序上應當受民事實體法的調整,因此,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同樣適用。

應該承認,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的一般發展趨勢。但中國在199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考慮到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沒有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作出修改。因此,在現階段,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仍限於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爲造成的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發佈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2款進一步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爲引起的。

對這一條件的理解要注意兩點

1、這裏的犯罪行爲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爲,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確定構成犯罪的行爲。只要行爲人被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追訴,因其行爲遭受損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使被告人的行爲最終沒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確定爲實體意義上的犯罪行爲,也不影響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和進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爲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附帶民事判決。

2、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爲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爲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爲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據此,犯罪行爲造成的物質損失,既包括犯罪行爲已經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時破壞的門窗、車輛、物品,被害人的醫療費、營養費等,這種損失又稱積極損失;此外還包括被害人將來必然遭受的物質利益的損失,例如,因傷殘減少的勞動收入、今後繼續醫療的費用、被毀壞的豐收在望的莊稼等,這種損失又稱消極損失。但是,被害人應當獲得賠償的損失不包括今後可能得到的或透過努力才能爭得的物質利益,比如超產獎、發明獎、加班費等。至於在犯罪過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則不應由被告人承擔。此外,因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糾紛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被害人受到的物質損失必須是因被告人對其人身權利進行侵害的過程中產生的實際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人以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常見的如詐騙罪,又如搶劫過程中的被搶財物。這是因爲無論是詐騙罪中被騙的財物價值,還是搶劫罪中被搶的財物價值,均已經過價值鑑定,在刑事審判過程中都是明確、可知的,無需經過審理程序即可判定。而因人身權利遭受到的損失,例如故意傷害造成的人身損害、搶劫罪過程中造成的人身損害或財物損失(這裏指由於暴力行爲造成的損失,例如衣服扯破等等),則需要經過審理才能判定賠償數額。前述無需經過審理的物質損失,合議庭在判決時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該份判決生效後可以作爲執行依據,無需被害人走其他訴訟途徑,可以說是節省了訴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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