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處理法律依據是什麼?

醫療糾紛一直都存在,醫患矛盾也時有發生,在患者看來他們有所損失,會認爲是醫生的過失,醫生的不盡責,情緒低落期並不能理解醫生,所以這類問題是特別不好處理的。碰到醫療糾紛應該怎麼處理呢?小編給大家講一講醫療糾紛處理法律依據吧。

醫療糾紛處理法律依據是什麼?

醫療糾紛處理法律依據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制定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

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應當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的,醫務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立即向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覈實,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對社會關注的重大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報有關情況。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瞭解掌握情況,必要時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初步處置措施:

(一)安排處理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接待患方,聽取意見;

(二)告知患方處理醫療糾紛的途徑;

(三)根據需要組織專家討論並及時將討論意見告知患方;

(四)按照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及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啓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實物及病歷資料;

(五)不能確定患者死因、責任或者醫患雙方對死因、責任有異議的,告知患方可以透過屍檢、醫療損害鑑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死因、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患雙方對患者死亡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時內由具備資質的屍檢機構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七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醫患雙方可以邀請法醫病理學人員或者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五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遺體處置規定,協助患方將遺體移送太平間、殯儀館。遺體在病房、監護室等診療場所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在太平間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患方違反遺體處置規定,不聽勸告的,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可以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遺體手續,並移送遺體到殯儀館。

第二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等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侮辱、誹謗、威脅、追逐、攔截醫務人員,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衝擊或者佔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封堵醫療機構通道;

(三)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擺花圈、焚香燒紙、散發傳單、張貼大小字報等;

(四)盜竊、搶奪病歷資料、檔案,損毀醫療器械或者其他醫療設施;

(五)攜帶槍支、彈藥、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六)將遺體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公共場所,或者阻撓將遺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爲。

第二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爲的,醫療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爲,維護現場秩序;

(三)對擾亂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並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處理;

(四)對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五)依法查處其他違法犯罪行爲。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獨立調解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所轄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相應數量的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法學、醫學等專業知識。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場所保障、工作經費、補助經費、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用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法學、醫學等專家諮詢組織,爲醫療糾紛調解提供專業諮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醫療糾紛調處服務平臺,集中提供醫療糾紛調解、理賠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所在單位以及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參與醫療糾紛處理的人員應當對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制定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

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預案應當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的,醫務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立即向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醫療質量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覈實,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對社會關注的重大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報有關情況。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及時瞭解掌握情況,必要時派員進行現場指導和協調,引導醫患雙方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初步處置措施:

(一)安排處理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接待患方,聽取意見;

(二)告知患方處理醫療糾紛的途徑;

(三)根據需要組織專家討論並及時將討論意見告知患方;

(四)按照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後果的現場實物及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啓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實物及病歷資料;

(五)不能確定患者死因、責任或者醫患雙方對死因、責任有異議的,告知患方可以透過屍檢、醫療損害鑑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死因、責任。

第二十四條 醫患雙方對患者死亡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時內由具備資質的屍檢機構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七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醫患雙方可以邀請法醫病理學人員或者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五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遺體處置規定,協助患方將遺體移送太平間、殯儀館。遺體在病房、監護室等診療場所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在太平間停放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患方違反遺體處置規定,不聽勸告的,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後,可以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遺體手續,並移送遺體到殯儀館。

第二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等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侮辱、誹謗、威脅、追逐、攔截醫務人員,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衝擊或者佔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封堵醫療機構通道;

(三)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擺花圈、焚香燒紙、散發傳單、張貼大小字報等;

(四)盜竊、搶奪病歷資料、檔案,損毀醫療器械或者其他醫療設施;

(五)攜帶槍支、彈藥、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六)將遺體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公共場所,或者阻撓將遺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爲。

第二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爲的,醫療機構治安保衛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爲,維護現場秩序;

(三)對擾亂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並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處理;

(四)對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五)依法查處其他違法犯罪行爲。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獨立調解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所轄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數量、規模及其就診人數等情況,聘任相應數量的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法學、醫學等專業知識。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場所保障、工作經費、補助經費、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用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法學、醫學等專家諮詢組織,爲醫療糾紛調解提供專業諮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醫療糾紛調處服務平臺,集中提供醫療糾紛調解、理賠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所在單位以及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參與醫療糾紛處理的人員應當對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以上便是醫療糾紛處理法律依據,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醫療糾紛最理想的處理方法是醫患雙方進行協商調解,儘量安撫患者一方,不過也要大公無私的調查是否是屬於醫方的責任,這個調查要有對醫療過錯與否做出判斷,不冤枉醫生,也不欺騙患者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