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

在進行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時候,我們是有一定的條件和要求的,只有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夠被確定。那麼,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的事由有哪些呢?我們怎麼進行確定呢?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事由有哪些

根據物權法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債權確定期間是指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實踐中,最高額抵押權人爲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確定債權額的請求權,而使自己處於不利地位;抵押人爲了防止自己的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一般都願意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對債權確定的期間進行約定。所以,對確定債權的期間進行約定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重要內容。當事人約定的確定債權期間屆滿,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即自行確定。這裏需要區分兩組概念:一是當事人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與最高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前者是指最高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約定的,用以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的時間;後者是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期間,根據本法第202條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也就是說,最高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一致。所以,最高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一般長於當事人約定的確定債權的期間;二是當事人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與最高額抵押中的債務清償期。最高額抵押中的債務清償期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間。當事人約定的確定債權期間屆至,債務的清償期未必屆至。當事人可以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以債務的清償期爲確定債權的期間,也可以在債務清償期外另約定確定債權的期間。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實踐中,當事人可能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即使有約定,但約定的期間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債權確定時間?對這個問題.國外的做法主要有兩種:一是規定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隨時要求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一是規定一個債權確定的法定期間,如日本民法典規定,最高額抵押人白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時起經過三年,可以請求確定債權原本。本法採納了第二種做法,明確規定,沒有約定確定債權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這樣規定主要基於兩點考慮:一是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目的主要是爲了對連續性的交易提供擔保,連續性交易一般會持續一段時間,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時要求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就意味着一方當事人,特別是抵押人有可能在很短時問內就要求確定債權額,這無疑與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目的不相符合;二是在當事人對確定債權額的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清楚的情況下,規定一個法定的確定債權額的期問,可以使最高額抵押權的地位因法定期間的存在而較爲安穩.抵押權人不必時時顧慮抵押人行使確定請求權。這對於穩定最高額抵押關係是有好處的。本條規定的“二年”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其起算點是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根據本法第187條、第188條的規定,如果以建築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權益作最高額抵押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爲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之日;如果以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作最高額抵押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爲最高額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在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的情況下,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也確定。這裏的“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連續交易的終止。如果最高額抵押是對連續交易提供擔保,則連續交易的結束日期就是債權額的確定時間,即使當事人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法定確定期間還沒有屆至,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也確定;二是最高額抵押關係的基礎法律關係消滅而導致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比如在連續的借款交易中,借款人的嚴重違約致使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被解除,新的借款行爲自然不再發生。這種關係終止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自然也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債權額的確定時間也不受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定確定期間的影響。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在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問,抵押財產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其有可能被拍賣或者變賣。

抵押財產被拍賣、變賣的價格直接影響到最高額抵押權人債權利益的實現,爲確保自己的利益,在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時,最高額抵押權人一般都希望被擔保的債權額儘早確定。此外,查封、扣押抵押財產實際上隔斷了抵押財產與擔保債權的關係,也脫離了最高額抵押人和最高額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的影響和控制,因此,無論是從保護最高額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角度,還是從穩定擔保關係的角度,都應當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需要注意的是,被擔保的債權額因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而確定的,除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最高額抵押權人仍可以就被確定的擔保債權額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這種優先受償權優先於一般債權,也優先於排在其後的其他擔保物權。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在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抵押人有可能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所產生的直接法律後果就是債務人、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或者清算程序。根據破產法的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爲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根據本法第203條的規定,債務到期是實現最高額抵押權的法定事由,因此債務人被宣告破產使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成爲必要;抵押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其所有的財產(包括最高額抵押財產)都由破產管理人佔有和支配,但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所以抵押人被宣告破產也使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確定成爲必要。同理,在債務人、抵押人被撤銷的情況下,債務人或者抵押人進入清算程序也需要確定擔保債權額。需要強調一點。根據破產法第132條的規定,破產法施行後,破產人在破產法公佈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人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破產法第113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受償。破產法第109條規定的就是擔保物權人對擔保財產的優先受償權。也就是說,在債務人或者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時,最高額抵押權.人受擔保的債權額確定,但其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受破產法第132條的影響。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這是兜底性條款。除了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規定的可以確定債權額的法定事由外,在本法其他條款或者其他法律中也有可能規定確定債權的其他情形,如根據本法第203條的規定,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最高額抵押權的事由時,最高額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而最高額抵押權人行使最高額抵押權的基礎就是擔保債權額的確定,所以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最高額抵押權的事由就意味着擔保債權額的確定。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的確定將產生以下法律效力:一是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爲普通抵押權。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依照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二是確定被擔保債權的範圍。被擔保債權額確定時存在的主債權,不論其是否已到清償期或者是否附有條件,均屬於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範圍。被擔保債權確定時存在的被擔保主債權的利息、違約金、賠償金,不論在確定時是否已經發生,也屬於被擔保債權的範圍。但是在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後才發生的主債權不屬於被擔保債權的範圍;三是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後,一旦債權到期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可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但優先受償的額度不得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最高擔保額。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額高於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額爲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額低於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爲限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綜上所述,關於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我們要注意,在進行確定的時候,在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的情況下,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也確定。另外,如果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那麼,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他們可能也會破產或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