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是什麼?

一、夫妻共同債務是什麼

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是什麼?

夫妻共同債務,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爲夫妻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2001年4月28日,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由於過於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內容: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爲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爲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爲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爲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八)爲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九)夫妻協議約定爲共同債務的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二、如何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

由於社會生活的紛繁複雜,要想透過法律明確列舉或指出哪些是夫妻共同債務哪些是個人債務,實屬難事也無必要。1993年11月3日,最高院頒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

“夫妻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義務、贍養義務所負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雖然理論上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比較明確,但是實踐中卻存在很多問題。表現在夫妻對外舉債時往往是由夫或妻一方出面,而由於我國的社會傳統,很少有債權人會在舉債時要求明確該債務是屬於夫妻共同的合意還是舉債人個人的主張,即使有口頭上的表述,事後也往往由於缺少書面上的證據而無法查實。另一方面,舉債完成後,舉債到底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產經營,屬於夫妻間的事務,作爲外人,債權人更加無法查實。

有鑑於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實踐中往往遇到一些人利用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來達到侵佔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比如離婚時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僞造債務,另一方無法舉證證明爲一方的個人債務時,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這當然有悖立法者的初衷,也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則。因此,在實踐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應當綜合考慮93年的司法解釋和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

第一,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如果夫妻雙方對此無異議的,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對此有異議的並能證明此債務爲一方與債權人的個人債務的,則爲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舉債的,另一方有異議但無證據證明爲一方的個人債務時,一方應當證明舉債的原因,如果能證明是爲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義務、贍養義務所負債務的,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能證明的,認定爲夫妻個人債務。這樣,即達到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做到了維護夫或妻一方的合法權益。

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共同組成了夫妻債務,但進行這樣的區分,主要還是在夫妻離婚的時候,畢竟對於夫妻共同債務,那麼離婚的時候首先需要由雙方共有的財產進行償還,要是不足的話,那麼再是由離婚夫妻雙方來分擔,看各自怎麼承擔剩餘的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