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和總公司債務債權承擔

分公司和總公司債務債權承擔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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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如何承擔

關於分公司的債務承擔問題,我國的法律有以下的規定:如果分公司的債務不足以承擔債務,那分公司的債務總公司要承擔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爲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爲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因此,當分公司的資產無法承擔債務時,由總公司承擔剩餘債務,總公司不可推卸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