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湘潭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X勞動爭議糾紛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湘潭XX公司。

上訴人湘潭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X勞動爭議糾紛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文X,湖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

委託訴訟代理人:潘柳,湖南XX律師。

上訴人湘潭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30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上訴人XX公司解除與被上訴人胡X之間的勞動合同的行爲屬於合法;3.改判上訴人XX公司不要向被上訴人胡X支付經濟補償金。事實與理由:本案焦點爲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是否合法,包括處罰事實部分和處罰依據部分,一審法院在認定該焦點問題上錯誤,導致判決錯誤。一、被上訴人胡X存在明顯的毆打他人的行爲。上訴人提交了出警記錄、會議紀要以及質檢員秦X的當庭證言,證實胡X確實存在毆打他人的行爲。且胡X的行爲性質惡劣,構成“嚴重違反公司制度,造成惡劣影響”。二、公司的《員工手冊》,經公司合法程序討論透過,並在公司電子顯示屏上進行了公示,依據勞動法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採取公示和告知勞動者兩種方式,故《員工手冊》對公司所有員工產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以公司無證據證實送達了胡X爲由認爲《員工手冊》對胡X不產生法律效力,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胡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的行爲合法;2.判決原告不要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1年3月,被告胡X應聘進入原告XX公司從事焊工工作。雙方先後簽訂四份《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分別爲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勞動報酬支付方式爲計件工資制。合同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嚴重違反甲方(指原告XX公司)規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並可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合同還就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2017年5月16日下午17時10分許,被告胡X與原告公司質檢員秦X因產品質量檢驗一事發生糾紛,後經在場員工勸解,矛盾平息,糾紛時間約3分鐘。當日18時25分許,秦X向湘潭市公安局九華分局響水派出所報案,響水派出所接警後,趕至案發現場並傳喚雙方當事人到派出所瞭解事發過程。鑑於秦X無損傷,在XX公司部門負責人陳XX的協調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胡X與秦X於當晚21時許離開響水派出所。

當晚19時許,原告XX公司召開會議,就“胡X、陳X二名員工嚴重違反公司制度解除勞動合同一事”開會討論,並作出:“1.對三名員工胡X、陳X、秦X予以通報批評;2.解除公司與胡X、陳X員工的勞動關係;3、給予質檢員秦X留廠察看3個月並予以全公司通報批評;……的處理決定”。2017年5月17日,原告XX公司以被告胡X“在公司內鬥毆,嚴重違反公司制度,造成惡劣影響”爲由,作出《通報批評》,其主要內容如下:“1.對胡X、秦X予以全公司通報批評;2.根據《員工手冊》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第5條之規定,公司解除與胡X的勞動關係處理;3、給予質檢員秦X留廠察看3個月的處理”。原告作出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後,鑑於被告當時的工作尚未完工,該《通報批評》直至2017年6月2日在被告工作完工後纔在原告新廠大門處予以張貼。被告胡X自2017年6月3日起未再到原告單位上班。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於2017年6月2日從公司離職的《離職證明》。

2017年7月20日,被告胡X以原告XX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以及拖欠原告2個月工資未支付爲由,向湘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違法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裁決由被申請人支付賠償金58542.25元;2.裁決被申請人公開申請人入職以來的工資明細及社會保險費明細;3.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5月份工資(該項請求後因被申請人已補發,申請人在仲裁中撤回)。2017年9月7日,湘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潭勞人仲案字〔2017〕第135號仲裁裁決書,裁定:一、由被申請人湘潭XX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胡X違法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8539元;二、駁回申請人胡X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XX公司對仲裁裁決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行爲合法;2.判決原告不要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一)被告胡X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月平均工資爲4503元;(二)原告XX公司提交的《員工手冊》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五項顯示:“毆打同仁或相互毆打、酗酒滋事或吸食毒品及聚衆賭博者,給予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三)原、被告於2016年7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嚴重違反甲方規章制度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並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違反規定或終止本合同,應當按勞動合同法規定向乙方支付賠償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原告企業營業執照、被告身份證、湘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潭勞人仲案字〔2017〕第135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報警案件登記表》、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通報批評》《永達應聘登記表》《員工規章制度》《員工手冊》及公示截屏、《勞動合同書》、證人秦X的證言,被告胡X提交的被告身份證、原告企業工商登記資訊、《勞動合同書》《通報批評》《離職證明》、對私儲蓄帳戶明細表以及雙方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的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爲,原、被告雙方自2011年3月起建立勞動關係的事實存在。本案雙方的主要爭執焦點是: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原告XX公司以被告胡X“在公司內鬥毆,嚴重違反公司制度,造成惡劣影響”爲由,依據公司《員工手冊》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五項作出《通報批評》,解除與被告胡X的勞動合同存在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首先,原告XX公司所提交的響水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只能證明被告胡X與公司質檢員秦X發生過糾紛,並不能反映“鬥毆”的事實,且證人秦亮在庭審中證實雙方矛盾糾紛只有2-3分鐘,他本人並未受傷,故原告在《通報批評》中確認的被告胡X“在公司內鬥毆,嚴重違反公司制度,造成惡劣影響”,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員工規章制度》《員工手冊》在程序上存在違法情形,具體表現在:1.2007年12月20日製訂的《員工規章制度》,未經過民主討論程序;2.2014年12月23日施行的《員工手冊》,雖然在新廠電子顯示屏進行了公示,但本案被告工作地點在老廠,原告無證據證明送達給了被告胡X;3.《會議記要及工會決議》中,顯示會議時間爲2014年12月5日,但落款時間爲2010年12月20日,會議時間和落款時間明顯不一致;第三,本案原告僅依據作出的《通報批評》,據此證明原告已與被告依法解除了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原告並未按法律規定向被告送達《解除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書》,同時,在《通報批評》中,一方面對被告予以全公司通報批評,另一方面解除與胡X的勞動關係,其處罰措施與常理不符。鑑於本案原、被告雙方勞動關係已於2017年6月3日已實際終止,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原告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故原告提出的與被告依法解除了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的“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辯解,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被告在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理由成立。被告胡X自2011年3月25日進入原告XX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2日離廠,其連續工作時間爲6年2個月7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賠償金58539元(計算式爲:4503元/月×6.5個月×2=58539元)。

綜上所述,法院對原告XX公司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的行爲合法及原告不要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援。對被告胡X在仲裁中提出的請求,法院部分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七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遂判決如下:一、由原告湘潭XX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胡X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8539元;二、駁回原告湘潭XX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胡X在仲裁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湘潭XX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

對當事人二審期間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結合當事人的訴辯理由及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爲: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XX公司解除與被上訴人胡X的勞動合同存在證據不足,程序違法,XX公司應該向胡X支付經濟賠償金是否正確。一方面,XX公司提交的《報警案件登記表》和秦X的證言,只能證明胡X與質檢員秦X發生過糾紛,不能證明胡X在公司內鬥毆,存在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的行爲。另一方面,XX公司提交的《員工規章制度》未經民主討論程序,《員工手冊》只在新廠電子顯示屏進行了公示,而胡X的工作地點在老廠,《會議紀要及工會決議》記錄會議的時間爲2014年12月5日,落款時間爲2010年12月20日,會議時間與落款時間明顯不一致。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XX公司解除與被上訴人胡X的勞動合同存在證據不足,程序違法,XX公司應該向胡X支付經濟賠償金並無不當。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湘潭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衛平

審 判 員  肖 鋒

審 判 員  周 堯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譚 茜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