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德陽XX公司、四川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女,生於1975年10月6日,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胡XX與德陽XX公司、四川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四川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德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區廬山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鄒X,四川XX律師。

原審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嶽靜,女,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胡XX因與被上訴人德陽XX公司(以下簡稱“德陽XX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四川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10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XX上訴請求:1.撤銷(2016)川0603民初1050號民事判決;2.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06年3月到2010年10月期間未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賠償金88000元、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一個月工資16000元、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工資24417元、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127556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7556元。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上訴人提交了兩份《勞動合同書》,該兩份合同書均有被上訴人印章,且文字和被上訴人與其他勞動者簽訂的合同一致,一審法院僅以“該合同書爲四川XX公司的合同文字,卻加蓋被上訴人印章,且無授權代理人簽字”爲由,認定“真實性難以確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一審法院又對被上訴人與葛X、陳XX、XX等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真實性予以確認,自相矛盾;2.上訴人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自2006年1月開始到2015年7月連續9年每月從被上訴人處領取勞動報酬,一審法院對此事實予以迴避,未作認定;3.在勞動爭議發生前,被上訴人在《委託書》、《單身證明》等相關書證中多次確認其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係,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已經確認的事實不予認可違背常理;4.一審法院僅憑第三人發出的人事任命通知就認定上訴人系第三人派駐被上訴人處工作人員,繼而認定上訴人與第三人建立勞動關係,證據不足,且第三人在訴訟中已明確否認其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被上訴人應當支付未籤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補發欠發工資、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賠償金等款項,特提出上訴。

德陽XX公司辯稱:1.上訴人部分訴訟請求超出仲裁請求,不屬本案審理範圍;2.被上訴人是由第三人承包經營,第三人委派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人身依附關係,上訴人從未受到被上訴人管理;3.上訴人提交的勞動合同書,雖有印章,但是當時印章是由胡XX控制,胡XX本身就是承包經營的經理,有關承包經營的事務都是胡XX在簽字,勞動合同書形成沒有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思,且勞動合同書中的工資標準大幅度高於2006年-2010年工資標準,在以德陽XX公司發放工資的人員裏,只有胡XX和李XX工資進行了調整。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不應支付雙倍工資、欠發工資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XX公司述稱:第三人與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係,第三人對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胡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德陽XX公司支付胡XX2006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賠償金人民幣88000元;2.德陽XX公司支付胡XX2015年5月工資16000元,支付2015年7月至8月18日共計48天的工資24417元;3.德陽XX公司一次性支付胡XX經濟補償金127556元。訴訟中,胡XX增加訴訟請求:德陽XX公司支付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賠償金12755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12月23日,經四川省德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覈准,德陽XX公司變更爲德陽XX公司,股東爲四川省核工業地質局二八二大隊、核工業西南建設工程總公司、四川XX公司、鄭XX、成XX。

2006年,胡XX離開原單位成都金領賓館有限責任公司,應聘到德陽XX公司工作。2006年6月,德陽XX公司由四川XX公司承包經營。2010年5月5日,德陽XX公司股東會暨董事會確認截止2009年12月31日,德陽XX公司應繳四川XX公司承包管理費600萬元。2012年4月10日,四川XX公司任命胡XX爲德陽XX公司總經理。2012年11月29日,四川XX公司任命胡XX爲該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德陽XX各分店管理指導工作。2013年5月22日經德陽XX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命胡XX爲總經理。2014年5月27日《關於協調德陽金領和四川金領酒店管理公司有關事宜的會議紀要》再次明確德陽XX公司由四川XX公司承包經營。

2015年8月,因德陽XX公司下調薪資及拖欠工資等原因,胡XX單方提出解除合同。雙方因勞動爭議申請德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德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1月27日作出德勞人仲裁字(2015)427號裁決書,認爲德陽XX公司由四川XX公司承包經營,與胡XX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爲四川XX公司,裁決駁回胡XX的仲裁請求。胡XX對該裁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爲,該案爭議的焦點爲胡XX與德陽XX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德陽XX公司2010年股東會暨董事會決議、《關於協調德陽金領和四川金領酒店管理公司有關事宜的會議紀要》都證明了德陽XX公司於2006年6月開始由四川XX公司承包。結合第三人四川XX公司關於人事任命的通知(金管發字【2012】12號)“任命胡XX同志爲德陽XX公司總經理”,(金管發字【2012】26號)“任命胡XX女士爲四川XX公司副總經理,分管公司全部採購工作,同時兼任德陽XX各分店管理指導工作”,可看出胡XX爲四川XX公司在承包經營德陽XX公司期間派駐到德陽XX公司工作,其接受四川XX公司的管理、指揮和監督。四川XX公司是獨立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故與胡XX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爲四川XX公司。綜上,胡XX主張其與德陽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籍此以勞動爭議爲由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胡XX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1.胡XX與德陽XX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2.德陽XX公司應否向胡XX支付2006年3月到2010年10月期間未籤書面勞動的雙倍工資88000元、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期間16000元、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期間工資24417元、經濟補償金127556元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7556元。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胡XX與德陽XX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中,胡XX爲證明其與德陽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提交了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簽訂兩份《勞動合同書》。該兩份合同書除簽訂時間、勞動合同期限、月基本工資數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一致,均加蓋有德陽XX公司印章。德陽XX公司對該兩份合同均有異議,但異議理由不同:對2010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爲該合同是四川XX公司以德陽XX公司的名義與胡XX簽訂的,而對2013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爲是胡XX利用其管理印章之便擅自簽訂的。本院認爲,雙方對2010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真實性無異議,故該份合同真實性應予確認。而2013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所涉期間正系胡XX管理印章期間,且在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均無變化的情況下胡XX月基本工資大幅增長數倍,胡XX亦無法說明工資突然增長的合理原因,故該份合同真實性存疑,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根據本院對2010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真實性的認定,再結合胡XX提交的德陽XX公司向成都XX公司出具的《委託書》、成都XX公司出具的《證明》、德陽XX公司向胡XX發放工資的銀行憑證等證據,可以認定以下事實:1.2010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明確載明“用人單位名稱爲德陽XX公司”,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等均由“甲方”(德陽XX公司)安排和管理;2.德陽XX公司委託成都XX公司爲胡XX、李XX等人代買社保,並在《委託書》中明確說明胡XX、李XX爲其公司員工,並支付社保費用;3.德陽XX公司透過銀行向胡XX按月支付工資。上述事實足以證明胡XX建立勞動關係的相對方是德陽XX公司,至於四川XX公司與德陽XX公司是否存在承包關係,並不影響胡XX與德陽XX公司之間勞動關係的認定。一審法院認定與胡XX建立勞動關係的是四川XX公司,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由此,本院在二審中確認胡XX與德陽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胡XX提出的各項賠償請求能否成立。

1.雙倍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屬按月履行的繼續性義務,其仲裁時效應當從用人單位每月應當支付而未支付之次日起按月分別起算。胡XX現主張2006年3月到2010年10月期間的雙倍工資,其最遲應當於2011年9月30日前申請仲裁,但其實際於2015年8月26日才提起仲裁,已經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故本院對其雙倍工資請求,不予支援。

2.欠付工資。胡XX主張德陽XX公司按照2013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載明的16000元月工資標準補發其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期間的工資。本院認爲,如上所述,本院對2013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真實性未予確認,故應當視爲雙方在此期間未簽訂書面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爲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之規定,胡XX與德陽XX公司2010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的勞動合同期限於2013年12月28日到期,到期後雙方未簽訂合同,應視爲雙方繼續按照2010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約定條件繼續履行。該合同約定胡XX月基本工資爲4000元。再根據查明的事實,胡XX自2012年起每月領取的工資實際均超10000元,鑑於胡XX超額領取的工資已大於其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期間應當領取的工資,故本院對其要求補發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援。

3.經濟補償金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胡XX於2015年8月17日以用人單位擅自降低工資標準且拖欠工資爲由向德陽XX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其所謂降低工資標準和拖欠工資均是以2013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中16000元工資標準爲依據的。如上所述,本院對2013年12月28日《勞動合同書》的真實性未予確認,故胡XX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依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其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同理,胡XX單方解除也不屬於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不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一審判決對胡XX與德陽XX公司之間勞動關係的認定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對胡XX各項訴訟請求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胡X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 敏

審判員 陳XX

審判員 魏紅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