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

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

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

爲了規範和指導工會代表職工依法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企業工會。上級工會依照本辦法對企業工會與企業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工作進行幫助、指導和監督檢查。

頒佈單位:中華全國總工會

文       號:總工發[1995]12號

頒佈時間:1995-08-17

實施時間:1995-08-1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團體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和指導工會代表職工依法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企業工會。上級工會依照本辦法對企業工會與企業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工作進行幫助、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平等協商是指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商談的行爲。

企業工會應當與企業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第四條 集體合同是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透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五條 工會與企業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

(三)協商一致;

(四)兼顧國家、企業和職工利益;

(五)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六條 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二章 平等協商

第七條 企業工會應當就下列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一)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續訂、解除,已訂立的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履行監督檢查;

(二)企業涉及職工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職業培訓及職工文化體育生活;

(四)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

(五)職工民主管理;

(六)雙方認爲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參加平等協商的工會一方首席代表爲工會主席;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託工會其他負責人爲首席代表。

工會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女職工組織的代表和職工代表大會議定的職工代表組成。

工會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爲顧問參加平等協商。

第九條 工會代表一經產生,無特殊情況必須履行其義務。因特殊情況造成空缺的,應當由工會重新指派代表。

第十條 工會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自擔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第十一條 工會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一)建立定期協商機制的企業,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協商前一週,將擬定協商的事項通知對方,屬不定期協商的事項,提議方應當與對方共同商定平等協商的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協商開始時,由提議方將協商事項按雙方議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協商會議討論;

(三)一般問題,經雙方代表協商一致,協議即可成立,重大問題的協議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審議透過;

(四)協商中如有臨時提議,應當在各項議程討論完畢後始得提出,取得對方同意後方可列入協商程序;

(五)經協商形成一致意見,由雙方代表分別在有關人員及職工中傳達或共同召集會議傳達;

(六)平等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60天,具體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條 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工會有權要求企業提供與平等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三條 平等協商意見一致,應當訂立單項協議或集體合同。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內容

第十四條 集體合同主要規定當事人的義務和履行義務的措施。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勞動標準;

(二)集體合同的期限,變更、解除與終止,監督、檢查;

(三)爭議處理;

(四)違約責任;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所規定的企業勞動標準包括:

(一)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分配方式,工資支付辦法,工資增減幅度,最低工資,計件工資標準,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準,特殊情況下工資標準等;

(二)工作時間:包括日工作時間,周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輪班崗位的輪班形式及時間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時間,週休息日安排,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標準,不能實行標準工時的職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險:包括職工工傷、醫療、養老、失業、生育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企業補充保險的設立項目、資金來源及享受的條件和標準,職工死亡後遺屬的待遇和企業補貼或救濟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業集體福利設施的修建,職工文化和體育活動的經費來源,職工生活條件和住房條件的改善,職工補貼和津貼標準,困難職工救濟,職工療養、休養等;

(六)職業培訓:包括職工上崗前和工作中的培訓,轉崗培訓,培訓的週期和時間及培訓期間的工資及福利待遇等;

(七)勞動安全衛生:包括勞動安全衛生的目標,勞動保護的具體措施,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改善的具體標準和實施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施工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的內容,有職業危害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勞動保護用品發放,特殊作業的搶險救護辦法,以及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等;

(八)企業富餘職工的安置辦法;

(九)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十)其他經雙方商定的事項。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規定的企業勞動標準,不得低於勞動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程序

第十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之前工會應當收集職工和企業有關部門的意見,單獨或與企業共同擬定集體合同草案。

第十九條 工會擬定集體合同草案,可以參照下列資料: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與本企業有關的國家宏觀調控的政策措施;

(三)同行業和具有可比性企業的勞動標準;

(四)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及有關的計劃、指標;

(五)政府部門公佈的有關物價指數等數據資料;

(六)本地區就業狀況資料;

(七)集體合同範本;

(八)其他與簽訂集體合同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條 工會根據擬定的集體合同草案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第二十一條 經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文字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審議,工會代表應當就草案的產生過程、主要勞動標準條件的確定依據及各自承擔的主要義務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審議透過後,由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企業工會主席簽字。

集體合同草案經審議未獲透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進行修改。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簽字後,在報送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時,企業工會應當將集體合同文字、附件及說明報送上一級工會。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生效後,應依法向全體職工公佈。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由於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時,雙方均有權要求就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進行協商。

當一方就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提出協商要求時,雙方應當在7日內進行協商。

第二十六條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並製作《變更(解除)集體合同說明書》。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集體合同的相應條款可以變更或解除: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廢止;

(二)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國家宏觀調控的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集體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業破產、停產、兼併、轉產,使集體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雙方約定的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條件出現;

(六)其他需要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情況出現。

第二十八條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議,向對方說明需要變更或解除的集體合同的條款和理由;

(二)雙方就變更或解除的集體合同條款經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議;

(三)協議書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審議透過,並報送集體合同管理機關登記備案,審議未獲透過,由雙方重新協商;

(四)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協議書,在報送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時,企業工會報送上一級工會。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企業工會應當會同企業商定續訂下期集體合同事項。

第六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企業工會應當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後,及時與企業協商解決。

第三十一條 企業工會可以與企業協商,建立集體合同履行的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工會小組和車間工會應當及時向企業工會報告集體合同在本班組和車間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集體合同的履行實行民主監督。

企業工會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通報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組織職工代表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上級工會的職責

第三十四條 上級工會對企業工會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負有幫助、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責任。

上級工會根據企業工會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員作爲顧問參與平等協商,幫助企業工會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十五條 上級工會收到企業工會報送的集體合同文字,應當進行審查、登記、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上級工會在審查集體合同時,如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通知企業工會,並協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三十七條 上級工會應當參與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中出現的爭議。

第三十八條 對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上級工會在組織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的同時,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八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 工會與企業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請上級工會和當地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工會參加同級集體合同爭議協調處理機構,及時、公正地解決爭議,並監督《協調處理協議書》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工會代表應當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會與行政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因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依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