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公司法人的情形有哪些?

公司在設立成功之後,就可以獲得獨立的法人人格的身份,這是由於公司法人需要以自己的經濟能力,獨自承擔債務,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存在着股東、董事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身份的現象,在實踐中,濫用公司法人的情形有哪些呢?

濫用公司法人的情形有哪些?

一、公司人格濫用的定義

公司人格濫用是指控制股東利用股東以出資承擔有限責任和公司以全部資產獨立承擔責任的規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縱公司的意志,使公司成爲控制股東的傀儡,從而使公司成爲自己逃避債務、規避風險的工具。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嚴格分離,這種分離:

一是表現爲財產上的分離,即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分離,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二是表現爲人格上的分離,股東與公司系完全獨立的人格,股東僅代表個人意志,公司的運營由公司獨立決定。

公司人格濫用的構成要件包括:公司經工商機關注冊成爲獨立的法人,存在控制股東,控制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爲,控制股東以公司的行爲代替自己的行爲,公司人格濫用行爲產生了控制股東逃避責任,債權人提起控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之訴。

二、濫用公司法人的情形有哪些?

(一)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到位或者甚至達不到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公司資本是公司正常營運的物質基礎,是公司人格獨立的重要條件之一。以公司方式組織經營,但又不具備足額資本,可以認爲出資人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東個人的責任。現代公司法對設立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的規定較低,一個資本不足的公司如果從事具有風險的商務運作,實際上是將損失的風險轉嫁給公司債權人。

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比較普遍。資本不足的表現方式有虛假驗資,先驗資後抽逃及驗資不實等表現形式。例如筆者在審理一起買賣合同欠款糾紛案件中,被告某有限公司系某工會出資設立,但出資不足,最後判令某工會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二)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

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是公司已失去獨立人格的集中表現。這種情況較多發生在小規模公司和母子公司中,公司與股東或者子公司與母公司之間發生財產、業務的混同,是對分離原則的嚴重背離。

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如股東在公司成立後任意抽逃資本,股東與公司的財產或賬目混在一起沒有明確界限,股東隨意爲個人目的使用公司財產等,這實際上是對財產層次上分離原則的背離。

2、公司與股東經營行爲混同。即股東不是按法定方式行使其權利,而是任意干預公司的具體經營活動,使公司喪失經營自主性,這實質上是對經營層次上分離原則的背離。由於財產、經營的混同導致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公司被作爲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工具,易使交易相對人處於不公平地位,並可能導致其權利落空。這種情況大都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例如在一起買賣合同欠款糾紛案件中,被告某公司的會計承認另外一家公司與被告是兩塊牌子,一套班子,財產由兩家公司任意調配使用,該會計同時出具了兩家公司的財務賬冊。工商登記材料顯示兩家公司不存在母子公司關係。法院根據以上事實認定,兩家公司財產混同,屬於濫用公司人格,將另一公司追加爲共同被告,判令兩家公司共同償還原告欠款。

(三) 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約義務或其他債務。

股東利用公司形式從事經營活動,在公平、誠信的前提下,嚴守分離原則,即可享受有限責任的特權,分散經營風險。有些公司債務累累,爲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而以其財產成立一個新的公司或其他企業法人,並將經營所得轉移至新設公司或企業名下,使原公司成爲空殼,用來對付債權人索債,公司獨立人格顯然已被濫用,成爲股東迴避契約義務的工具。這種金蟬脫殼的現象在審判實踐中頗爲常見,但因新公司在設立時往往由自然人使用現金作爲出資,法院不能掌握其內部的資產轉移的證據而不能判令新設公司承擔責任,這是一個頗爲無耐的現象。如果放任自流,將嚴重破壞整個社會的誠信體系。筆者建議出臺法院可以審查公司資產執行的司法解釋以切實解決這一問題。

(四)利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律義務。

公司法存在強制性條款,給予公司股東和公司強制性義務,股東和公司應承擔作爲或不作爲之義務。但控制股東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人爲地改變了公司法強制性規範的適用,達到規避法律義務的目的,從而導致法律規範本來的目的落空。

此時對於股東來說,不能只在自己的出資範圍內承擔經濟賠償的責任,還需要承擔連帶或者是附帶民事、刑事責任,設定此項法律規範的目的,是爲了使得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