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常見誤區

試用期常見誤區

我們找到工作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合同條款中約定試用期條款,但是在我們找工作的時候,因爲用人單位處於強勢地位,所以很多人往往被動接受用人單位的一些不符合規定的條款。那麼關於試用期的條款,我們有哪些誤會了呢?

一、試用期在合同中必須約定

實際上,單獨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也就是說,試用期不是勞動合同中的法定條款,可以約定,當然也可以不約定。而且,如果約定試用期,則只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條件。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此可見,試用期是勞動合同期的一部分。

二、試用期條款單位說了算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的長度是根據勞動合同的期限相應確定的。試用期有上限,沒下限,甚至可以約定不需要試用期。根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有關問題的通知》,具體來說就是:

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半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

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到一年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30天;

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0天;

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三、合格與否單位說了算

《勞動法》在關於勞動合同的解除問題上,對用人單位設定了嚴格的責任義務。根據《勞動法》第32條及勞動部《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單位卻不能夠隨便終止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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