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案件舉證責任規定是什麼?

一、執行案件舉證責任規定是什麼?

執行案件舉證責任規定是什麼?

(一)民事案件舉證責任

1.當事人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人民法院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二款:“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3.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侵權人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二)刑事案件舉證責任

1.人民檢察院舉證責任。

2.自訴人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

舉證責任倒置,就是把按照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本屬於一方當事人應負的舉證責任,因某種原因而轉移給另一方當事人承擔。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就是反在一般侵權責任中某些應由受害人承擔的舉證責任,移轉給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倒置,加害人舉證證明的範圍是:

(1)實行推定過錯原則,證明加害人無過錯的事實。適用推定過錯原則,是由已知的違法行爲和損害事實,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的事實中,推定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對此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這一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承提,其主張自己無過錯,須舉證證明。證明屬實的,確認其無過錯,不構成侵權民事責任;不能證明和證明不足的,確認其有過錯,構成侵權責任。

(2)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不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亦免除受害人證明加害人過錯的責任。加害人如認爲損害的原因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加害人證明屬實的,免除加害人的侵權責任;不能證明或證明不足的,即應承擔侵權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舉證的具體事項,應當嚴格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合法的辦理,特別是對於不同的訴訟案件,由於其起訴的程序和舉證要求不同,那麼所需要當事人舉證的情況也是不同的,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