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將間諜行爲不作爲犯罪處理?

一、是否將間諜行爲不作爲犯罪處理?

是否將間諜行爲不作爲犯罪處理?

不是的,因爲《反間諜法》規定,第二十七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間諜行爲,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透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不作爲犯罪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1、行爲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爲的法律性質的義務(作爲義務)。只有那些在法律上應當保證不發生死亡結果的人的不救助行爲,才值得作爲犯罪處罰。這種義務一方面要求是法律性質的義務,而不包括單純道義上的義務;另一方面要求義務的內容是實施特定的積極行爲,以保證危害結果不發生,並非不實施一定積極行爲的消極義務(故理論上稱爲作爲義務)。由於不作爲以行爲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爲的法律義務爲前提,故需要說明作爲義務的來源。

2、行爲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法律規範與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夠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而不會強求不能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至於行爲人能否履行義務,則應從行爲人履行義務的主觀能力與客觀條件兩方面進行判斷。

當履行義務面臨一定危險時,不能要求行爲人冒着生命危險去履行義務。“能夠履行特定義務”不僅意味着行爲人具有實施防止結果發生的積極行爲的可能性,而且意味着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3、行爲人不履行特定義務,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不作爲的核心是行爲人沒有履行義務,行爲人在此期間實施的其他行爲,並非不作爲的內容,也不影響不作爲的成立。

不作爲之所以能成爲與作爲等價的行爲,在於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理論上有一種觀點認爲,只有當不作爲已經造成了危害結果時才構成犯罪。從要求不作爲與作爲具有等價性而言,該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作爲是否與作爲等價,並不只是取決於是否發生了結果;當刑法規定某種犯罪的成立不要求發生危害結果時,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不作爲也可能成立犯罪。

不作爲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必須是在主觀上存在不作爲的犯罪故意,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觀上不存在犯罪故意的,就不構成犯罪,如果是行爲人不存在積極作爲的義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就不能認定行爲人有不作爲的事實,此時就不存在犯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