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保證的擔保範圍怎麼確定

最高額保證,就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簽訂一個總的保證合同,爲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項商品交易行爲提供保證,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證合同約定的債權額限度內進行交易,保證人則依法承擔保證責任。那麼最高額保證的擔保範圍怎麼確定呢?有哪些規定呢?本文給大家帶來一起具體案例來分析這個問題,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最高額保證的擔保範圍怎麼確定

【案情】

20XX年7月31日,王某從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信社)借款10萬元,用於擴大養殖規模,約定借款期限自20XX年7月31日至20XX年5月20日。同日,農信社與王某、李某、蔣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李某、蔣某對王某自20XX年7月31日起至20XX年5月20日止在農信社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權最高餘額摺合人民幣10萬元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爲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爲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範圍包括債務人依主合同與債權人發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借款到期後,王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李某、蔣某亦未履行保證義務。農信社經催要未果,於20XX年5月11日訴至法院,要求王某付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李某、蔣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分歧】

本案中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確定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擔保人的擔保範圍。

第一種意見認爲,李某、蔣某與農信社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範圍包括債務人依主合同與債權人發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因此,李某、蔣某應對所發生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債權總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爲,李某、蔣某二保證人與債權人農信社簽訂的是“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爲10萬元,因此,李某、蔣某僅應在最高限額即10萬元的範圍內與借款人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在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以自身的擔保能力爲限,爲自身限定一個擔保最高額,應當是保證人明確所能承受的一個數額,即最高保證額。如果此額僅爲所保證的本金,那麼對於保證人而言,他所有可能負擔的債權仍然是一個未知數,這個數額也極有可能會超過保證人承受之範圍;對於債權人而言,保證債權的範圍超過保證人承受範圍,其將喪失超過部分債權的追償。因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最高額設定應爲定額。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規定:第四百二十條  爲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其次,法律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在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就是“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的債權餘額”。本案債權人信用社與擔保人約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這些均屬於“債權餘額”的範疇,但在合同中雙方同時又約定保證人在實際形成的債權最高餘額摺合人民幣10萬元範圍內提供擔保,因此,李某、蔣某二人應在最高限額10萬元之內對所發生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對超出該限額的部分承擔責任。

綜上,本案中李某、蔣某作爲連帶共同保證人,應對農信社的債權在最高限額10萬元內與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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